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垫付款本金欠款18000元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发展经营业务,依法开展了垫付宝业务,业务主要内容是为我公司发展的会员在购车、修理、加油、换件、物流等消费环节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会员的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我公司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我公司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我公司的商户会员处消费,我公司以该额度为限度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2015年1月25日,被告经加盟商张家口麒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展,在我公司的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3897738117347,成为会员,并与我公司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及有关担保函件等有关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有关事宜。上述合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授予被告的18000元的垫付资金额度。被告在获得垫付额度后,有以下消费情况,分别为:2018年6月14日,在卖方商户会员段聪处消费18000元;以上交易实际发生后,我公司依约替被告向商户会员垫付了上述全部消费款项,共计18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在指定的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判。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编号为垫000004832的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指1号车网或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1号车网或垫付宝网络平台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及1号车网、垫付宝制订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被告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以一定额度为限替被告(即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被告应按照一般条款中记载的垫付卡账单日、还款日以及本合约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将垫付款归还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约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在商户会员段聪处消费18000元。原告为其垫付了上述消费款项,被告未在还款日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列合同、授权书、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垫富某网站后台记录会员注册信息界面截图、付宝网站后台记录会员和商户的交易记录和交易过程中会员注册手机收到的动态短信验证码截图、垫付宝交易协议、原告的付款明细及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垫付宝后台管理系统说明及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后台截图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受理合约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应按约足额返还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明显偏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7月14日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书记员: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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