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阳县人,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艳丽(系李某厂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饶阳县人,现住深州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涛与被告李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999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9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3680元(按欠款额的10%);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网址××)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提供会员名下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担保并签订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3258932992771并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和《授权书》。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在卖方会员刘浩处消费80000元,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约定的账单日为每月的6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垫付款仅归还原告1.03元,尚欠79998.97元至今未还。另因被告违约,根据《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第5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当月违约金7999.9元(按欠款额的10%计算),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业务属于放贷业务,超出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垫付卡受理合约无效,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垫付宝我用过,卡号也对,我也用过,但只在烨华气站消费没有在刘浩处消费过也不认识刘浩。原告给我们的垫付卡的额度是75600元,后来我们的信用好,额度增幅为80000元。垫付卡内的额度确实用过,但具体消费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不是75000元就是80000元。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现在被告的车辆已经被原告扣留,在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第七条也约定担保方式,一种或几种方式的担保,原告公司应提供车辆担保函,用以说明车在原告公司扣留,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垫付宝合约是否成立、有效及被告应否支付垫付的本金及违约金。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垫付卡受理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3、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信用额度、使用限制及账单日、还款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4、授权书(LS6、LS7)两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方指定银行对其指定的银行卡扣款用于偿还垫付款及收款;5、会员交易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交易、还款情况;6、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和交易协议四份,证明被告交易情况及欠款数额。
被告李某厂围绕争议焦点仅进行了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及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上述五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垫付卡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消费记录中刘浩处的消费非被告消费。该证据与被告在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消费的具体数额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原告签订了《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和《授权书》。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富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原告垫富保公司的其他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会员刘浩处消费80000元,原告垫富保公司垫付了该款项。被告仅在约定时间内偿还1.03元,剩余79998.97元,未按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厂与原告垫富某公司所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条款中约定原告垫富某公司替被告垫付款项后,由被告李某厂向原告偿还所垫付款项。在被告李某厂未能如期偿还所垫款项时,被告李某厂除偿还所垫付款项的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这在实质上已形成了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仅是一种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但因出借款项的主体并不是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属于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被告主张原告违反金融法的强制性规定,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消费款79998.9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称2015年10日10日的消费是通过其绑定的手机发来的动态验证码进行的消费但该消费系开元汽贸程江超索要其本人手机验证码后所进行的非本人消费。原告给付被告使用的垫富某的卡号,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曾多次消费,其应知绑定在手机上所发的动态验证码的重要性且被告所说由程江超消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启动诉讼违约金1万元、当月违约金7999.9元(按欠款额的10%计算)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总计以年利率24%为宜,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79998.97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自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李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栓

书记员: 宋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