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孔目庄村。
经营者:郝某某。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某公司)诉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7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3日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它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垫富某公司与晋州如意格垫厂签订了垫000145363冀石藁城0009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富某”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某”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它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30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垫富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要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6年7月9日,垫富某公司与晋州如意格垫厂签订了垫000145363冀石藁城0009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晋州如意格垫厂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合同约定晋州如意格垫厂需赔偿因违约给垫富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垫富某公司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还约定晋州如意格垫厂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络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晋州如意格垫厂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某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晋州如意格垫厂需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晋州如意格垫厂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垫富某协议约定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该服务标准可由垫富某公司随时进行调整。当日郝某某与晋州如意格垫厂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郝某某承诺,自愿为晋州如意格垫厂在领用合约项下对垫富某公司所付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列合同签订后,晋州如意格垫厂于2016年12月13日在垫富某商户刘翠柱处消费30000元,垫富某公司依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30000元(收取了会员费)。按合同约定晋州如意格垫厂应于当月12日前将此款项还清垫富某公司。晋州如意格垫厂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及二被告之前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支付垫付款项后,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未能如约归还,属违约,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理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偿还垫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支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两次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当月12日是还款日,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2016年12月13日消费,应自次月12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计付利息较妥。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因本案诉讼因其违约引起,且合同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对晋州如意格垫厂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300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郝某某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晋州如意格垫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祝安
书记员:曹润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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