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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166元并支付违约金1916.6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要求被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违约金);2.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垫富某公司系经营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行业投资业务的公司。2017年2月17日,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232032/湘长浏阳000225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自愿成为原告垫富某公司指定的“垫付宝”网站的注册会员,原告垫富某公司向被告授予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以供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垫富某公司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按约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并按“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垫富某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应按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还款应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垫富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为其在“垫付宝”网站上注册会员和交易。2017年3月17日、4月12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浏阳市景如工艺品有限公司处各消费了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垫富某公司在扣除浏阳市景如工艺品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服务费用后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浏阳市景如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被告在“垫付宝”网站上的消费记录显示消费20000元,还款日为2017年3月28日和4月28日。2017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垫富某公司1643.76元,尚欠垫付款18256.24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原告垫富某公司多次催收未偿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约的约定,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形式上表现为原告垫富某公司通过向第三方替被告支付消费款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实质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和处理。原告垫富某公司代被告向浏阳市景如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了消费款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垫富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8256.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8256.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25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易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亚平

书记员:谭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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