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垫富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本金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据实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提供,由原告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服务。用户使用垫付宝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原告将等额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从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的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既向原告申请提现,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徐某是垫付宝用户。2017年6月20日,被告徐某在“车快快”商户随州市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36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全额垫付至售车商户处,被告应依约于每月的还款日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计划在随州市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宏胜公司)购买轿车一辆,因资金短缺,想通过垫付宝网络平台,要求原告垫富某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3600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垫富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徐某(乙方、垫付宝领用申请人)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包括‘车快快’网址为××等网站及各自的移动客户端)注册成为会员,即可用该平台注册账号密码登陆指定网络平台。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指定网络平台发布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当乙方成为垫付宝网络会员并完成实名认证后,甲方及垫付宝网站即为乙方开通垫付宝账户。乙方在指定网络平台取得了会员资格及各子账户信用额度后,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当乙方使用垫付宝子账户信用额度用于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购房等)时,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第三方,乙方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须在约定时间内将垫付款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承担的违约金,共包含以下三项:当月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涉诉违约金。乙方逾期的当日,需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通过法院诉讼渠道追讨,乙方须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之外,乙方须对每个案件另行向甲方支付涉诉违约金1万元。如乙方垫付宝账户任意一笔垫款发生逾期未还款,乙方同意在随后的最近一个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垫付宝账户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如乙方未如期一次性偿还,则立即构成乙方违约,乙方须按本合约承担三项违约金。”同日,随州宏胜公司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出具《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一份,内容为:“基于购车人徐某,在车快快网上向我公司使用垫付宝分期账户授信购买轿车,我公司现作出如下承诺:交易车辆车价120000元整;品牌型号:斯柯达牌SVW71615FM;车架号:LSVAF45E6GN146055。”被告徐某也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出具《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1)》一份,内容为:“基于本人徐某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在车快快网上向交易车辆卖方使用垫付宝分期账户授信购买交易车辆,以及交易车辆卖方为本人出具的《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现本人作出如下承诺:……。”2017年6月20日,原告垫富某公司通过在垫付宝网站网络在线点击的形式向随州宏胜公司支付36000元,用于为被告徐某向随州宏胜公司垫付的购车款。被告徐某购车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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