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垫富某公司垫付款本金67182.5元;2、判令被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1118.25元,延迟履行违约金279.28元(延迟履行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据实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推出,由原告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服务。用户需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用户消费后,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既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彭某某是垫付宝用户。2017年8月18日,被告彭某某在车快快网商户振鑫商务咨询随州有限公司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67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消费款垫付至商户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每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后被告彭某某仅向原告归还17.5元,其余款项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计划在随州市曾都区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天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因资金短缺,想通过垫付宝网络平台,要求原告垫富某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6720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垫富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彭某某(乙方、垫付宝领用申请人)签订一份《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1、垫付宝会员:本人登录垫付宝网站(网址:××),按照网站指引进行注册,即可成为垫付宝会员。垫付宝会员完成实名认证后,甲方为其开通垫付宝账户。3、垫付宝额度:信用额度由甲方授信得来,甲方通过信用额度的划转替用户垫付消费款后,用户应在还款日前向甲方偿还等额人民币。4、垫付宝服务:在垫付宝会员之间通过指定网络平台达成交易时,甲方通过将用户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划转至商户垫付宝账户的方式,完成替用户向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无需再向商户支付价款,即可取得相应商品或服务。8、垫付宝服务费:垫付宝会员之间通过指定网络平台达成交易时,甲方向商户收取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服务费。甲方为用户提供垫付宝服务是无常的,如无其他约定,用户只需在还款日前将与其使用的信用额度等额的人民币偿还甲方,就无需支付利息或其他费用。第五条、还款:乙方按照指定网络平台上公布的规则,在发生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使用了垫付宝各子账户的信用额度,即构成对甲方产生相应金额的债务,须承担向甲方的还款责任。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其垫付宝账户载明的账户日、还款日核算账单,在还款日前足额向甲方还款。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在还款日前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随州天成公司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出具一份《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内容为:“基于购车人彭某某,在车快快网上向我公司使用垫付宝分期账户授信购买轿车,我公司现作出如下承诺:交易车辆车价186800元整;品牌型号:起亚牌YQZ7161TE5;车架号:LJDUAA225H0045982。”同日,被告彭某某也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出具一份《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1)》,内容为:“基于本人彭某某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在车快快网上向交易车辆卖方使用垫付宝分期账户授信购买交易车辆,以及交易车辆卖方为本人出具的《轿车分期承诺函(LS14)》,现本人作出如下承诺:……。”2017年8月18日,原告垫富某公司通过在垫付宝网站网络在线点击的形式向振鑫商务咨询随州有限公司支付67200元,用于为被告彭某某向随州天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同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本人彭某某,身份证号码,在振鑫商务咨询随州有限公司购买起亚K5,车架号为LJDUAA225H0045982的轿车总车价为186800,由垫富某公司帮助垫付67200元(大写: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每月还款金额为5600元。承诺人:彭某某。2017年8月18日。”被告彭某某购车后,仅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偿还17.5元。此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67182.5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1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 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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