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桑梓镇西四百户村2区8排3号,住天津市蓟县,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99.99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陆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照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须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23320/冀唐丰润2170003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垫付款48000元,应还违约金4799.99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7)、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承诺函(LS11-1)、签约照片、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明细、被告张某某和湛燕个人账户系统截屏并进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23320/冀唐丰润2170003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原被告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交纳服务费,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利用系统平台在“垫付宝”会员湛燕处消费48000元,原告替被告向湛燕垫付了消费款48000元,现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垫付的消费款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注册会员,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与其他会员间进行服务交易由原告垫付消费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由原告垫付款项,逾期拒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易完成一个月后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其主张的滞纳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8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书记员: 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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