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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19629.55元;2.支付违约金1962.95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8年1月13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发展经营业务,依法开展了垫付宝业务,业务主要内容是为我公司发展的会员在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消费环节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会员的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我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我公司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我公司的商户会员处消费,我公司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某经张家口麒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展,在我公司的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3682410871820,成为会员,并与我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有关担保函件等有关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有关事宜。上述合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授予被告19800元的垫付资金额度。被告在获取垫付额度后,于2017年12月14日在卖方会员王成东处消费19800元。以上交易实际发生后,我公司依约替被告向商户会员垫付了上述全部消费款项,共计19800元,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在指定的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仅归还了170.41元和0.04元,尚欠19629.55元拒不归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冀张怀来2080007《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通过1号车网或垫付宝提供的网络平台开展消费垫付业务。被告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以一定额度为限替被告(即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应在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返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的,须按一般条款约定,被告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被告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合约签订后,被告张某于2017年12月14日在卖方会员王成东处消费19800元,还款日为2018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垫付了消费款,被告未在还款日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后原告从被告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扣款170.41元和0.04元用于偿还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19629.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授权书、银行卡、担保函、垫付宝网站截图、行驶证、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9629.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日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酌定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二项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9629.55元,并从2018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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