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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在其公司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将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27日,在商户哈尔滨市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消费款1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工商、公安部门颁发、出具,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二,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书、佳木斯成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在佳木斯成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约,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同意原告代扣欠款,被告用其名下的货车进行抵押,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双方约定不如期还款,被告承担当月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欠款第二个月起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证据三,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在哈尔滨市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消费19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推出的垫付宝业务,是由原告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授权书、担保函,被告即为垫付宝买方会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为被告在哈尔滨市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消费款19600元。此后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垫付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从第二个月开始的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给付日的滞纳金的比例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1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本金196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9600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绍峰
人民陪审员 于静
人民陪审员 刘姝彤

书记员: 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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