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未能联系到被告,且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亦被退回,无法向其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长期放置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暂驳回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退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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