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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刚,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元、滞纳金欠款9270元;2.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张北县兴隆家电维修部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受理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垫付卡得使用情况、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事项。此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垫付卡消费共计18000元,到还款日期后欠款未归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垫付卡得使用情况、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事项,2015年9月10日我方消费方(张北县兴隆家电维修部)垫付数额为18000元,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0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第四条按欠款金额10%计算,滞纳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孙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项。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其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故双方关于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26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赵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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