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石、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本金24,889.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42.67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要求被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使用垫付宝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既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是垫付宝用户。2017年5月12日被告于车快快网(网址××,是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创建的一站式汽车服务平台)商户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6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全额垫付至售车商户处;被告应当据约于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仅归还原告35,110.48元,尚欠24,889.52元逾期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是垫富某公司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2017年5月8日,垫富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272404冀邢台市25900001垫富某(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并取得垫付宝账户,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信用额度用于购买合同约定的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时,甲方替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第三方,乙方对甲方负有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如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还款代扣及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还款规则及指定网络平台发布的各项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如逾期还款,乙方还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该合约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包括当月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涉诉违约金。乙方逾期的当日,需向甲方支付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如下住址(乙方身份证住址或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作为乙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司法机关向乙方送达的任何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通知、判决书等,均以该地址作为乙方的送达地址,只要将相应诉讼文书寄往该地址,无论乙方是否签收,即使无人签收被退回,均视为已送达乙方。张某某在签订合约时,向原告提供的是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合约签订当日原告的加盟商隆尧驰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轿车分期承诺函》,说明张某某在车快快网上向隆尧驰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垫付宝分期账户授信购买奥迪轿车一辆,交易车辆登记于张某某名下。5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60,000元,账单生成的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还款日为每月19日,按约需还款12期,每期需还款5,000元。张某某每期还款需通过其在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时开通的轻易贷账户转到垫付宝现金账户扣款完成。垫富某公司为张某某垫付购车消费款后,张某某还款7期,自2018年1月19日开始其账户金额不足,张某某不再还款,扣除其账户余额110.48元后,张某某已还款35,110.48元,剩余24,889.52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垫富某公司要求张某某按欠款总额以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使用垫富某额度进行消费,原告垫富某公司为其垫付消费款,张某某分期偿还,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垫富某(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垫富某公司已代张某某支付了消费款,张某某应依约按时偿还。现张某某偿还部分款项后,不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垫富某公司要求张某某偿还垫付款24,88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垫富某公司当庭要求调整为按剩余欠款以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4,889.5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24,8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英
书记员: 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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