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欠款额的1‰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汽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44159/冀保阜平2070003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款项垫付,但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在商××阜平县木匠口加油站处消费30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富某公司替被告崔某某向第三方即同为垫付宝会员的阜平县木匠口加油站支付了消费款项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崔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垫富某公司按约替被告崔某某垫付消费款项,实际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付本金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予以调整,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崔某某应从约定还款日即2017年2月9日之次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准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自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0000元,并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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