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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港窑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4538-9。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张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蒋某某、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立某公司、蒋某某、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某公司偿还垫富某公司垫付款本金199939.12元。2、立某公司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9993.92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3、立某汽车公司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199939.12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蒋某某、张琼对立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垫富某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立某公司、蒋某某、张琼承担。庭审中,垫富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为:立某公司以本金199939.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等损失。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某公司推出,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垫富某公司会自动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为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后,要和垫富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垫富某公司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垫富某公司可以提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垫富某公司将其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垫富某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垫富某公司垫付的款项如数归还,如果逾期,须按照约定对垫富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垫富某公司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本案立某公司即为垫付宝用户,垫富某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6年1月12日,在商户张琼处垫付消费款100000元;2016年1月14日,在商户张琼处垫付消费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垫富某公司替立某公司垫付,立某公司逾期仅归还60.88元,剩余219933.04元拒不归还,蒋某某、张琼不承担保证责任。
立某公司、蒋某某、张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垫富某公司是一家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业务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0月19日,立某公司与垫富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乙方(立某公司,下同)自愿在甲方(垫富某公司,下同)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宜昌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宜昌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甲方处由垫富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立某公司盖章,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签名捺印。
蒋某某、张琼于2015年10月19日分别向垫富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为立某公司与垫富某公司签订的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立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4日在垫付宝网站内与垫付宝另一会员张琼处分别消费交易了100000元,垫富某公司依约为立某公司的上述两笔交易垫付了消费款。立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偿还本金60.78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1元,合计偿还本金60.88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立某公司尚欠本金为199939.12元(200000元-60.88元)。立某公司的垫付宝账户明细中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14日。上述消费款至张琼垫付宝账户后,张琼进行了提现。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垫富某公司与立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垫富某公司与立某公司均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垫付宝交易流程,垫付宝领用申请人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由垫富某公司代消费方会员向卖方会员支付款项,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由消费方会员向垫富某公司归还借款款项,故垫富某公司与垫付宝领用申请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约约定,立某公司在进行消费后,由垫富某公司垫付款项,在约定的期间内由立某公司向垫富某公司偿还借款。立某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垫富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并按照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等。
2、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立某公司还款日应为2016年2月14日,截至2016年3月21日,立某公司尚欠本金199939.12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垫富某公司要求立某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等损失至借款清偿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确认立某公司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3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损失。
3、蒋某某、张琼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蒋某某、张琼应按照《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对上述立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立某公司、蒋某某、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39.12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3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损失;
二、被告蒋某某、张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59元,由宜昌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蒋某某、张琼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审判员 严峻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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