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陆市佳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开发区十里村碧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佳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陆佳鹏公司偿还原告垫富某公司垫付款本金29940元;2、判令被告安陆佳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4元,延迟履行违约金688.62元(延迟履行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9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据实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吴某对被告安陆佳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推出,由原告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服务。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后,应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提供为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的服务。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少量的服务费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用户在使用垫付宝消费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被告安陆佳鹏公司是垫付宝用户。2017年7月13日,被告安陆佳鹏公司在商户随州中枢快运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30000元。后被告安陆佳鹏公司仅向原告归还60元,尚欠29940元拒不归还,被告吴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安陆佳鹏公司、被告吴某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垫富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陆佳鹏公司(乙方、垫付宝领用申请人)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会员。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授信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安陆佳鹏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垫富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签订了垫付宝任一领用合约,即视为本人同意为任一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本人同意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时足额交纳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欠贵公司的应付款项。本人同意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7月13日,原告垫富某公司通过在垫付宝网站网络在线点击的形式向随州中枢快运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用于为被告安陆佳鹏公司向随州中枢快运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后被告安陆佳鹏公司偿还60元后,再未依约偿还垫付消费款,被告吴某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陆佳鹏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陆佳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佳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佳鹏公司)、被告吴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佳鹏公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陆市佳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9940元;二、被告安陆市佳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陆市佳鹏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安陆市佳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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