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99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9.94元(本金*10%)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业务是我公司推出的为我公司会员垫付消费款,会员按约定还款、支付服务费或支付违约金的业务活动。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13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被告在2017年消费后只还款0.60元,尚欠20999.40元拒不归还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间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2、授权委托书2份;3、照片;4、原告营业执照;5、被告注册会员信息截图(授信额度21000.00元);6、被告交易消费明细截图;7、催款短信记录;8、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截图真实性的说明。
被告姜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编号垫000099212冀承滦平20300091,垫付卡号80×××13。合约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址为××)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络平台(以下简称垫付宝)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被告知悉,垫付宝是原告在其指定网络平台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购买方会员(用户)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商户),购买方会员按本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申请授信额度为21000.00元,每月26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用户按欠款额10%缴纳当月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合约关于垫付卡的使用及责任作了约定,即由被告全权负责其会员信息(包括原告指定网络平台会员账号及密码,垫付卡及其安全码,与垫付卡捆绑使用的手机号码等)安全及相关密码的保管和使用,即用户承诺使用垫付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本人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一切所产生的后果均由用户本人承担。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注册成为原告垫富某公司的用户会员,陆续在原告的商户会员依约消费、并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但在2017年3月份发生拖欠,其中(1)2017年3月26日在卖方会员任艳学处消费20547.00元;(2)2017年3月26日在卖方会员承德中胜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453.00元;(3)2017年4月26日姜某某还款0.6元,以上被告合计拖欠20999.4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短信返回报告、被告所领用的垫付卡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明细记录、通讯信息等能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4日,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形式上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内容上,对会员消费后不能依约归还垫付款时,原告除向会员追偿本金,还主张欠款总额10%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这相当于原告经营收本、收息的金融业务,而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此项业务,原告又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本金应予返还,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无效;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0999.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0元,减半收取计163.00元,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
书记员: 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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