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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999.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9.91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
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陆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
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
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照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
用户会员须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
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
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18101/冀唐丰润21700008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
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
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19080元给商户王河林,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
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因被告在原告处有多笔交易其账户剩有余额,扣除其余额后尚欠原告本金17999.1元。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7999.1元,应还违约金1799.91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7)、担保函(LS10)、垫付宝交易明细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注册会员,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姚某某与其他会员间进行服务交易由原告垫付消费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由原告垫付款项,逾期拒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及滞纳金。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易完成一个月后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其主张的滞纳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虽列出还款日,但不能证明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7999.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注册会员,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姚某某与其他会员间进行服务交易由原告垫付消费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由原告垫付款项,逾期拒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及滞纳金。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易完成一个月后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其主张的滞纳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虽列出还款日,但不能证明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7999.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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