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兴、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998.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9.87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314.85元(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4日,在商户曲阳县通达加油站处垫付消费款21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仅归还原告1.21元,尚欠20998.79元拒不归还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真实意思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均善意签字捺印,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应按约给付欠款20998.79元,违约金2099.87元,合计23098.66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21元/日(20998.79×1‰≈21元)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3098.66元(欠款20998.79元,违约金2099.87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21元/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石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