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肖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宁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系被告吴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垫付款本金25000元。2.被告吴某支付违约金5350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至实际还清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某是由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垫富某需要用户注册会员,并与原告签订垫富某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签订授权委托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的财产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在用户的信用额度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给商户,用户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向原告还款,逾期需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在2017年9月12日在商户牛建峰处消费25000元,原告垫付消费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吴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垫付宝是原告推出的一项垫付业务,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垫付宝需要用户注册会员,原告根据用户的财产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在用户的信用额度内,经申请原告替用户垫付消费给商户,用户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向原告还款。被告吴某在原告的网站注册了会员,并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在被告的信用额度内为其垫付消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方式足额还款,逾期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支付1‰延迟履行违约金。2017年9月12日,被告吴某在商户牛建峰处消费30000元,原告根据垫付宝合约及被告的信用额度向商户垫付了25000元,被告吴某应予账单日(每个月的7日)2017年10月7日还款,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吴某垫付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肖南、石宁宁,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垫富某公司已按约定替吴某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25000元,而吴某未按约定向垫富某公司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当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合计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989.04元及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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