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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南皮县宁宁五金厂、汤宁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崔秤砣村。经营者:汤宁宁,该公司经理。被告:汤宁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35元;2、判令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9.92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汤宁宁对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律师费和交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某投资有隈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筒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怿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拒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3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原告0.65元,尚欠29999.35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佘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汤宁宁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合同(垫付宝合约)及授权书个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合约,该合约第四条约定“违约还款责任,当月按照欠款额度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逾期每日按照欠款额度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不可撤销承诺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汤宁宁承诺对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交易明细、确认书及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签订合约后共份三笔消费30000元,在还款日2017年3月9日前只还款0.65元。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汤宁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汤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汤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垫付消费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应按合约的约定偿还拖欠原告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汤宁宁应按承诺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皮县宁宁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9999.35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汤宁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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