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国庆五金制品厂,工商注册号:130927600089652。法定代表人:刘国庆,住址:南皮县。被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999.71元;2.判令被吿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2.74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律师费和交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某公司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广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国庆五金制品厂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2月25日,在卖方会员沧州市新华区咱家针织商行处消费21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国庆五金制品厂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在2017年3月25日归还原告0.29元,尚欠20999.71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皮县国庆五金制品厂、刘国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庆五金制品厂在原告的垫付宝网站注册为垫付宝会员,取得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80×××3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按约定提取了消费款21000元,后偿还原告0.29元,剩余垫付消费款20999.71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垫付宝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消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2582.74元;《垫付宝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按所欠款项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应当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原告与被告刘国庆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该连带保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国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国庆五金制品厂)、刘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属于合同关系,其实质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国庆五金制品厂应当及时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刘国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第2项诉讼请求应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迟延履行金;原告的第4、5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皮县国庆五金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项20999.71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庆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有二审法院依法确定),逾期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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