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利。
被告: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铜,经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利、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刘金利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7006.72元;2.判令被告刘金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87(本金*l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3月2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0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294016461486,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1、2017-02-23-18:03在卖方会员于彩娟处消费30000.00元;2、2017-03-23-06:03在会员刘金利处还款1.25元;3、2017-06-23-06:02在会员刘金利处还款2991.44元;4、2017-06-30-20:03在会员会员刘金利处还款0.59元。被告刘金利仅归还原告2993.28元,尚欠27006.72元,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
被告刘金利辩称,关于在原告处注册会员一事我根本不知情,我也不懂,只是我的上届校友下板城镇河西大杖子村的姜某找我给根本不认识的曹磊担个保,也没说多少钱,我想就是万八块钱的事,还让我看了营运车辆。当时,出于与姜某的关系,让我拿上身份证去的,我就按曹磊的指示签了字,他说签完字就不用我管了,我根本不知道内容是啥,钱我也没花着,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是曹磊骗了我。
被告滦平世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金利垫付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未给刘金利提供过任何担保,担保书中的印章涉嫌伪造,其所签订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为盼,故我公司对此次担保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中,根据本院初步查明的事实该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本院进行管辖,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正贵
书记员: 周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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