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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湖一路68号(七公司19-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昌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雄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立萍、人民陪审员操时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本金×10%)元;3.判令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邮寄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按欠款金额的1‰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清偿之日止。并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事实及理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站(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业务涉及到汽车加油、加气、汽配、购车、投保等多个领域,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如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96033/鄂宜昌2150000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5000元,应还违约金25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二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刘某垫付款项后,刘某应依约偿还相应的垫付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刘某支付了25000元消费款项后,刘某应按期偿还垫付款25000元,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一并主张时,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支付违约金2500元,逾期后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未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0元。
三、被告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刘某、宜昌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心 审 判 员  牟立萍 人民陪审员  操时夏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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