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1972.89元并承担当月违约金1197.28元,合计13170.17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11972.8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了名为“垫付宝”的网络服务业务,垫付宝是在垫付宝网(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将运输车主、加油站、汽配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等纳为会员,为会员之间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消费提供无息垫款,会员依约在指定的还款日将原告垫付的消费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冀保唐县00200005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为80×××37,账单日为每月的18日,还款日期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代垫付的消费款项,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垫付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牌照号冀F×××××(车架号为LZGCC2F38AB005270)车辆抵押担保。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唐县泓宇汽车修理厂消费共计18000元,原告依约定代其支付18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将此款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欠款11972.89元,违约金1197.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服务合同。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有11972.89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垫付款1197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当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1972.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喜 审 判 员 刘子真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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