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6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从欠款的第二个月即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在其公司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将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扣除收取商户的服务费540元,为被告在佳木斯顺达汽车修配厂处垫付消费款26460元,被告逾期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垫付宝是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扣除收取商户的服务费540元,为被告在佳木斯顺达汽车修配厂处垫付消费款26460元,被告逾期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佳木斯成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垫付费用,刘某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将垫付款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依法返还垫付款26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不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从第二个月开始的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给付日的滞纳金诉讼请求比例过高,此项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以26460元为基数从欠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646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6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全
书记员: 高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