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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新兴街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某某。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98.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85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从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由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址××)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会员用户向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需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用户消费后,原告将等额于消费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即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是垫付宝用户。被告在商户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消费,具体消费情况为:2017年3月14日,在卖方会员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25000.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1.46元,尚欠24998.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进行垫付至商户处;被告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生成的账单,将上述消费款分成12个月归还原告,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号证据:领用合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约,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的位违约金及利息。合同中在第三、四条约定,被告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二号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留下了中国银行卡的账号信息及被告的身份证信息;三号证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按照承诺函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四号证据:被告在原告公司网站注册的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注册信息情况及目前被告应还款的金额以及被告账户处于被冻结状态。五号证据:2017年3月14日被告在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消费250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生成的账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实际将费用垫付出去。六号证据:被告在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消费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生成的账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实际将费用垫付出去;七号证据:短息提示账单一份,证明对被告的每笔消费原告均已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八号证据: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完1.2.3号证据后,被告手举合约的照片,证明该合同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一号至八号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55761/冀承滦平21600011的《垫富某(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刘某某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授予被告刘某某垫付宝账户,并根据被告刘某某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被告刘某某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刘某某在垫付宝会员处的消费,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刘某某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刘某某按照约定经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足额还款,未按足额还款的,应按其欠款总额的10%支付当月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2017年3月1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25000.00元。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汇入25000.00元,替被告刘某某垫付了消费款,被告刘某某在垫付宝网站消费记录显示消费25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归还原告1.46元,尚欠24998.54元。另查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会员的垫付消费款的经营模式,会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审核会员消费额度。会员如需在原告公司其他会员处消费,应在垫付宝网站上提出申请,由网站向会员提供手机号发出验证码,会员输入验证码才能消费。所有消费款提前扣除部分服务费,由其公司先行垫付消费款,而后在垫付宝网站上形成该会员的消费信息,包括账单日、到期还款日等。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案已查明,被告刘某某,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成为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被告刘某某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处会员即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先行汇入另一会员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是既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追偿权纠纷不当,本案作为会员被告刘某某消费必须在垫付宝网站先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够取得资金进行消费,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故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案已查明,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先行替被告刘某某“垫付”在另一会员承德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消费250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1.46元,尚欠24998.54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额为24998.5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二者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24998.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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