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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WWW.k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会员后,网站自动生成一个垫付宝卡号,该卡是会员在原告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一个还款日。通过与会员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为会员确定一个消费额度,买方会员在其他卖方会员消费后,垫付宝公司为其垫付消费款项。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垫付消费款项不计利息,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如果逾期,将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刘某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后,与原告签订领用合约及担保函件,于2016年9月24日在卖方会员阜平县富山煤炭信息咨询服务部处消费21600元,逾期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富某公司替被告刘某向第三方即同为垫付宝会员的阜平县富山煤炭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了消费款项216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垫富某公司按约替被告刘某垫付消费款项,实际上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予归还。原、被告双方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予以调整,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某应从约定还款日即2016年10月24日之次日起以本金21600元为准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自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1600元,并以2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刘某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某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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