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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497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7元(垫付款本金的10%)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垫付款本金14979.9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4979.99元、违约金1497元,经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000480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被告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以一定额度为限替被告(即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应在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的,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商户会员许海英处消费150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银行自动扣还款20.01元,用于偿还本金,2015年5月19日银行自动扣还款0.01元,用于偿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垫付宝网站交易截图、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付款明细表、中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依约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其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故双方关于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4979.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4979.99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垫付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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