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投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会行,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军,投资公司员工。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会行、李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75179.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17.96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7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消费款8.5万元,被告只归还原告9820.36元,尚欠75179.64元拒不偿还。
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甲方投资公司,乙方刁某某;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获取一定的授信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万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需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需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
2015年5月24日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不可过户承诺函: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为冀A×××××、冀A×××××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被告以该两部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授权书,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以此卡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或申请提现。被告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后,原告给被告的授信额度为75180元。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在石家庄市运茂通物流有限公司加油卡充值费人民币1万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在石家庄市运茂通物流有限公司加油卡充值费人民币3万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在石家庄茹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款人民币2.7万元;2018年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王亚超、黎建成、王彦峰工资人民币各6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9820.36元,尚欠人民币75179.6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书、刁某某垫付宝账户明细、短信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关于扣留抵押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作为原告垫付宝业务的会员,在其他会员处产生消费,原告依约为其垫付消费款人民币75179.64元,未超出被告在原告处获取的授信额度,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某某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5179.6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79.64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本金1.8万元自2018年1月13日起、本金5.7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刁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棉
书记员: 李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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