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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与被告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垫富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冯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垫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建军偿还垫富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本金15736.89元。2、冯建军向垫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74.95元(此处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2月24日,要求冯建军至实际付清之日据实支付应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垫富某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冯建军承担。庭审中,垫富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冯建军偿还垫富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本金13936.8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冯建军以13936.8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等损失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冯建军于车快快网(网址:https:www.chekk.com,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创建的一站式汽车服务平台)商户处使用垫富某额度进行购车消费21000元。根据垫富某公司与冯建军双方的约定,垫富某公司已将上述消费款全额垫付至售车商户,冯建军应当依约于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垫富某公司归还垫付款的112。但冯建军仅归还垫富某公司5275.37元,尚欠15724.63元。
冯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垫富某公司与冯建军签订编号为垫000288523鄂宜昌22200006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冯建军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某公司授予冯建军垫付宝账户,并根据冯建军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其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其在垫付宝网站其他会员处消费使用;冯建军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垫富某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其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日期按时、足额归还欠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逾期当日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冯建军在取得垫富某公司的授信后,于2017年6月7日向垫付宝网站申请以分期还款的形式在同是垫付宝网站会员的宜昌盛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力帆牌轿车一辆,并向垫富某公司出具《轿车分期承诺函》一份,承诺按时、足额向垫富某公司还款。车快快网是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信息服务。垫富某公司提交的车快快网网络平台网站数据截图显示:冯建军的账单日为每月9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冯建军在该网络平台网站上消费了21000元。垫富某公司于2017年6月在扣除了6.5%的手续费即1365元后向宜昌盛威汽车销售公司垫付购车款19635元,该款宜昌盛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申请提现,垫富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付款。垫富某公司提交的垫付宝网络平台网站数据截图显示:冯建军还款部分期数后,未依约还款,直至2018年5月28日,冯建军共向垫付宝网站清偿7063.11元。

本院认为,垫富某公司与冯建军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冯建军向垫富某公司出具的《轿车分期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冯建军自愿成为垫富某公司会员,其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垫付宝网站其他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垫富某公司汇入卖方账户,后由冯建军在垫富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支付违约金。作为会员的冯建军如消费须在垫付宝网站先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够取得资金额度进行消费,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冯建军的申请,垫富某公司为其向另一会员宜昌盛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了购车款19635元。虽然车快快网网站上载明其消费21000元,但垫富某公司在汇款时预先扣除了手续费1365元,实际汇款19635元。借款合同应当以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确定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垫富某公司出借的本金实际为1963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冯建军申请分期还款,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垫富某公司有权要求冯建军清偿全部剩余欠款,故,本院支持垫富某公司要求冯建军清偿剩余借款剩余本金12571.89元(19635元-7063.11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延迟履行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者之和应不超过年利率24%,现垫富某公司亦自愿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垫富某公司所诉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垫富某公司主张冯建军赔偿其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冯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71.89元,并支付违约金(此款以1257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冯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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