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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沙洋县华某华某有机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华某华某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沈集镇林院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林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垫富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华某华某公司向垫富某公司偿还垫付本金249998.82元;3、改判华某华某公司依约承担垫付本金249998.82元的10%的违约金24999.82元,以及以249998.8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改判周华对华某华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华某华某公司、周华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垫富某公司为华某华某公司垫付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实属错误。1、垫富某公司一审提供了《垫富某(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可证明垫富某公司与华某华某公司开展消费垫付的业务及业务操作模式流程。2、垫富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系统截图,可实时反映华某华某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该电子交易记录来源于第三方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车公司),垫富某公司不可能对其进行修改。即便出现一审法院所述的未能还原的问题,也只是版面设计的调整修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3、垫付宝公司提交的客户短信管理信息平台数据,加盖有垫富某公司的公章,该平台数据由第三方电信公司提供。此外,垫富某公司提交的客户陈健提现的银行回单,可证明华某华某公司在商户陈健处交易,垫富某公司依约将提现款汇至陈健绑定的提现银行卡上,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华某华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垫富某公司为华某华某公司垫付25万元,处理正确。1、垫富某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来源于壹号车公司,壹号车公司与垫富某公司同属开元公司,不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因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保障,再者截图也不能显示垫富某公司为华某华某公司垫付了款项。2、关于客户短信平台,该平台数据未加盖通讯公司印章,短信的内容与垫富某公司的诉求矛盾。商户陈健的银行回单在银行回单摘要中记载很清楚是借款不是垫付款,且数额与垫富某公司主张的不一致。3、2017年2月5日20时43分至21时10分间的半小时内,华某华某公司与荆门市金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物流公司)之间的交易很频繁,这与正常市场交易习惯不符,无法判断交易款项是垫富某公司垫付的资金。华某华某公司从未要求垫富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也未向金徽物流公司或者向陈健购买服务或产品。案涉垫付行为可能是垫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实施,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华答辩称,针对其认可的借款10万元,是2016年6月开元公司一位涂姓工作人员找到周华后表示可以向周华提供一笔10万元的贷款,需要周华提供华某华某公司营业执照和其本人身份证。周华将资料提交至公司审核后,其咨询涂经理贷款金额,涂经理称可以为华某华某公司垫付10万元,每笔收2400元手续费,周华同意后授信的款发放下来涂经理没有一次性给周华,而是陆续向其交付87000元。后周华电话向涂经理催款,涂一直推脱,直到再也无法联系上涂经理。对于与陈健、金徽物流公司的交易,周华不知情。垫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某华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249998.82元;2、判令华某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4999.88元;3、判令华某华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49998.8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华某华某公司清偿欠款之日止;4、判令周华对华某华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华某华某公司、周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事实部分双方争议:垫富某公司是否分三次为华某华某公司垫付消费款25万元。垫富某公司主张其为华某华某公司垫付三笔款项合计25万元,一审提交证据五、垫富某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和商户的交易记录截图,证据六、商户陈健提现时垫富某公司给陈健转账的银行付款明细及业务回单,证据七、欠款明细及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二审补充提交三组证据:证据A1、垫富某公司通过网站系统向华某华某公司在垫富某网站注册确认的手机号152××××1655的手机发送交易验证码的短信记录截图,证明本案所诉争的三笔款项的交易流程;证据A2、壹号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垫富某系统生成的数据无法进行更改;证据A3、在垫富某网站上的交易流程截图,证明在垫富某网站上申请垫付款项,需输入账号密码及手机接收的验证码,交易才能完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证明垫富某公司完成了案涉三笔款项的垫付行为。华某华某公司及周华均不认可垫富某公司曾为华某华某公司垫付过三笔款项。对垫富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称,1、152××××1655确系用周华的身份证注册的手机号,但该号码由涂丽明控制;2、系统截图均来自于垫富某公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3、关于手机短信,其上未加盖通讯公司印章。即便短信内容属实,短信显示的最后欠款金额与案涉金额也不一致;4、中信银行的业务回单上摘要记载是借款,无法由此回单判断垫富某公司为华某华某公司垫付了款项。对于垫富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华某华某公司及周华质证称,1、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垫富某公司也提交了短信记录,但其内容与二审提交的不一致,其中关于垫付106248元款项,一审的短信记录显示曾经有两个验证码,二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则显示仅一个交易验证码;2、对于证据A2,因壹号车公司与垫富某公司同属于开元公司,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3、对于证据A3,因华某华某公司在垫富某网站上的账户密码与手机号码全部由涂丽明掌控,华某华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不清楚垫富某公司当庭演示的过程是否属实。对该项争议,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证据六显示,2017年2月5日,垫富某会员陈健申请提现;2017年2月6日,垫富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向陈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开发区支行的账户汇款95658.75元,这一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垫富某网站内的资金交易具有真实性。但就本案三笔款项而言,华某华某公司否认曾申请垫富某公司代其垫付款项,垫富某公司提交的可直接证明垫付行为发生的证据为垫富某网站后台数据,但该数据的真实性仅有壹号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情况说明”显示,壹号车公司与垫富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此,“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以查明案涉三笔款项是否确已垫付。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上诉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华某华某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华某公司)、周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撤销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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