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
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0.1%给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垫付领用合约一份,被告田某某成为原告注册会员。合约约定:被告田某某在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为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该商户会员。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垫付款归还原告。若被告如期归还,原告提供无息消费垫付款;若未能如期归还,原告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违约金,且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违约金。2015年6月12日,被告田某某在另一商户会员孙帅处消费15000元,原告为其垫付了相应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某某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025042/冀唐丰润21700096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被告田某某作为原告的注册会员在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由原告为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该商户会员。被告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将垫付款归还原告。若被告如期归还,原告提供无息消费垫付款;若未能如期归还,原告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违约金,且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违约金。2015年6月12日,被告田某某在商户会员孙帅处消费15000元,原告为其垫付了相应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消费过程中由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项15000元,属民间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垫付消费款项15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之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5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返偿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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