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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鹏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坤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法定代表人:徐树兴,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坤鹏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要求坤鹏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向王某借款的金额为2,900,000元,王某主张的另外1,400,000元借款系杨某某向王建江所借。2.按照杨某某与王某历次庭审中的陈述,杨某某已经偿还借款3,000,000元。杨某某与王某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还款计划书后,即杨某某又还款70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尚欠借款的数额为2,000,000元错误。3.案涉借款系杨某某个人借款,与坤鹏房地产公司无关,还款计划书中加盖的坤鹏房地产公司公章系坤鹏房地产公司交付给杨某某用于销售楼房使用的公章,在还款计划书中加盖此公章坤鹏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033,350元。2.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王某与杨某某、邹德彬三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杨某某)取得了金福茗苑一期开发项目,甲方与坤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以坤鹏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实施金福茗苑一期开发项目的全部开发工作。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竣工验收、房屋销售等工作,乙方(王某)于2013年3月15日前负责向该项目投入入股资金2,000,000元,并取得该开发项目的股份,有权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分得利润1,500,000元。甲方于2014年1月1日返还王某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王某1,00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王某全部利润1,500,000元。基于该协议,并按照杨某某的指示,王某将2,000,000元投资款分别汇给杨某某、邹德彬、徐树兴和韩国才。2014年3月25日,杨某某向王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给王某出具2,350,000元借据一张,用于该项目施工建设。2013年7月2日,杨某某向王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该项目施工建设,约定2014年1月2日前偿还。后杨某某因开发该项目出现经济困难,偿还王某部分借款后,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15日为王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因工程需要资金,向王某借款本金共计4,300,000元整,此款约定利率以欠条为准,截止到2015年5月前还款2,3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2016年末前全部还清,利息因工程亏损,双方不按原欠条继续执行,到期还款双方协商给予减免,落款借款人为杨某某签名及坤鹏房地产公司公章和坤鹏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借人为王某,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剩余的2,00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王某。另查明,王建江以王某向杨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中包含他的部分权利为由,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王建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王建江作为原告参加本案审理。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王建江又以其与王某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审理无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王某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杨某某,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杨某某负有按照约定偿还王某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杨某某向王某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坤鹏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王某基于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先后将借款交付杨某某,用于金福茗苑一期项目开发建设。截止到2015年5月,杨某某已偿还王某借款本息合计2,300,000元,还欠2,000,000元承诺于2016年末全部还清。王某与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该承诺书进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王某与杨某某及坤鹏房地产公司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杨某某尚欠王某借款2,000,000元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杨某某和坤鹏房地产公司共同为王某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和坤鹏房地产公司应按该承诺书的约定共同履行向王某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杨某某和黑龙江农垦坤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20元,由杨某某和黑龙江农垦坤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分多笔向王某共计借款4,300,000元,其中,2012年末至2013年4月共计借款2,000,000元,约定给付1,500,000元利润。另,2013年6月15日借款1,50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70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3分。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杨某某分多笔共计偿还2,300,000元,截止至今偿还3,000,000元,其中2016年1月1日还款180,000元,2016年8月1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200,000元,另外20,000元还款时间双方无法确定。2015年5月15日,杨某某、王某、坤鹏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11月,农垦坤鹏公司与杨某某开发建设建三江前哨农场金福茗苑小区,因工程需要资金,向王某借款本金共计4,300,000元整,此款约定利率以欠条为准,截止到2015年5月前还款2,3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2016年末前全部还清,利息因工程亏损,双方不按原欠条继续执行,到期还款双方协商给予减免,落款借款人为杨某某签名及坤鹏房地产公司公章和坤鹏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借人为王某,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坤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黑122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判后,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黑12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黑122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判后,坤鹏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某出借的数额是2,900,000元,还是4,300,000元。2.坤鹏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与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案涉借款尚欠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王某出借的数额系2,900,000元,还是4,300,000元问题,杨某某认可案涉借款均系向王某所借,借据均系向王某出具,且在一审期间王建江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内容为:王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建江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无关,故撤诉,由王建江另行起诉向王某主张权利。综上,应认定案涉4,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均系王某。关于坤鹏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与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坤鹏房地产公司主张还款计划中加盖的公章系给杨某某用于出售商品房所用,且坤鹏房地产公司对在还款计划中加盖公章一事并不知情。本案中,王某主张还款计划中公章系坤鹏房地产公司监事刘志国加盖。而坤鹏房地产公司认可公章系刘志国持有,且刘志国确系坤鹏房地产公司监事。坤鹏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将公章给杨某某用于出售商品房所用,故坤鹏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在王某、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了坤鹏房地产公司与杨某某因开发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王某借款4,300,000元,故应认定坤鹏房地产公司系借款人,坤鹏房地产公司应与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案涉借款尚欠的具体数额问题,坤鹏房地产公司主张签订还款计划后杨某某偿还借款700,000元,应在2,00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王某、杨某某与坤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既写明了“农垦坤鹏公司与杨某某开发建设建三江前哨农场金福茗苑小区,因工程需要资金,向王某借款本金共计4,300,000元整,此款约定利率以欠条为准”,又写明了“截止到2015年5月前还款2,3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2016年末前全部还清,利息因工程亏损,双方不按原欠条继续执行,到期还款双方协商给予减免”,故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如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至2016年年末偿还尚欠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可协商减免利息;如至2016年年末未偿还尚欠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则应按原约定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还款计划内容系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不当,应予纠正。杨某某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偿还2,300,000元,应先偿还先发生2012年末至2013年4月期间多笔借款共计2,000,000元,以及2013年6月15日1,500,000元中的300,000元,故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包括2013年6月15日1,500,000元借款中的1,20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以及2013年8月20日借款8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至今杨某某偿还了借款7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700,000元应先偿还自案涉借款给付次日起至王某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2日期间尚欠的利息,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另,尚欠的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均约定月利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出借人王某请求按照月利2分标准给付利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自最后一笔借款给付次日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标准计算,利息数额为843,789元(2,000,000元×2%÷30×633天)。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一审王某提交起诉状之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标准计算,利息数额为1,241,023元(2,000,000元×2%÷30×931天)。杨某某已偿还700,000元尚不足以偿还以上部分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虽未认定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尚欠利息,但判令杨某某、坤鹏房地产公司给付王某尚欠2,000,000元借款本金,王某未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坤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坤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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