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圣力(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圣力公司)诉北京大力浩然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大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圣力(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薛增(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力浩然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余志金
周从良

〔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力(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圣力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44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圣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增,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力浩然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大力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B座3层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红,大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金、周从良,大力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上诉人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力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增,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金、周从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5日,大力公司与圣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约定:圣力公司在大力公司订购各种名称的10.5KV移开中置式开关柜设备共计16台,价款759772.40元;订购各种名称的低压固定式开关柜设备共计5台,价款51540.60元;订购各种名称的35KV金属铠装开关柜设备共计13台,价款1518687元。
上述设备的总价款为2330000元。
双方按照《技术协议》及相关国家标准执行,质量三包一年,终身维护。
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大力公司出厂验收标准及《技术协议》验收。
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进度款30%,设备调试运行后7日内付30%,10%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其他约定事项:预付款到合同生效,60天内交货;大力公司负责调试,所需费用由大力公司负责;《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8年7月19日,大力公司与圣力公司签订一份《技术附件(技术协议)》。
在该技术协议中,双方对所订购的各种设备的结构要求、型号规格等全面地进行了约定。
2008年8月11日,大力公司与圣力公司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
约定:在原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取消三台PT柜,增加三台消弧消谐柜,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254.70万元,该价格为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
上述订购的设备实际使用单位系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设备到场后,大力公司的调试人员于2009年6月将所供的各种型号设备(共计34台)进行指导安装,并进行了空载、重载模拟调试,用户单位代表康太钟在该产品调试报告中签字,认可除部分损坏的配件未更换外,其他服务完毕,且对产品调试的评价为:交货及时、包装完整、资料完整、资料适用,产品外观质量好、以维护性好、可靠性好、功能满足、操作性方便,服务态度好、服务技能好、服务及时。
由于在运输的过程中,造成部分配件损坏,大力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圣力公司邮寄了电流表11台。
上述六份产品调试报告中的调修处理结果显示均为现场修复。
截止2009年2月22日,圣力公司共向大力公司支付设备款152.82万元,尚欠101.88万元。
该款经大力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被上诉人大力公司依约为上诉人圣力公司完成了加工承揽合同义务,且已将加工承揽的设备从2008年12月13日交货至今时间已达三年之久,从2009年6月调试正常运行至今时间也长达二年之久,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圣力公司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以时间先后为准)。
但上诉人圣力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力公司加工承揽的设备交付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圣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大力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其以被上诉人大力公司违约在先并拒付下欠设备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圣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被上诉人大力公司依约为上诉人圣力公司完成了加工承揽合同义务,且已将加工承揽的设备从2008年12月13日交货至今时间已达三年之久,从2009年6月调试正常运行至今时间也长达二年之久,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圣力公司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以时间先后为准)。
但上诉人圣力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力公司加工承揽的设备交付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圣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大力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其以被上诉人大力公司违约在先并拒付下欠设备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圣力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张建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