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圣元明,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海,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侠。
原告圣元明与被告上海宏雷米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海,被告上海宏雷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褚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原、被告自2018年3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跟车送货员工作。2018年7月1日开始,原告担任跟车送货员领班。2018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实际工资发放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宏雷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存在劳务关系的时间是阶段性的,为2018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及2018年7月1日至7月6日。被告上海宏雷米业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7月2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圣元明针对被告上海宏雷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认可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所谓劳务关系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上海宏雷米业员工入职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薪资为4,600元、薪资由工资+全勤奖+在外居住补助组成、工资发放需压一个月工资、合同一年一签、请假需向负责人当面请假等内容。该协议另对于原告应遵守的基本规定及违纪后果作出约定。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侠签名,原告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
原告提供“宏雷米业工作群”及和“宏雷米业(米博士)史忠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均自2018年6月26日开始。原告另提供和号码为XXXXXXXX的通话记录一组,其中显示最早的通话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被告确认上述号码为被告处电话号码。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311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7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被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雷确认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及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称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确定于2018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于2018年12月18日截止。
以上事实,有入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律师函、仲裁庭审理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签有入职协议,被告亦认可原告实际于2018年3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上述证据及陈述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实际至被告处开始工作。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和入职协议的内容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离职、后于2018年7月2日再次工作的意见,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主张和被告自2018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原、被告均确认以2018年12月18日作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截止的时间节点,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和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圣元明和被告上海宏雷米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宏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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