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土孝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女,该公司员工。
土孝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6.04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359.7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元,衣物损失15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131.8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7时许,李某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人民东路永安街路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为李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李某未作答辩。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京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司承包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至多承担50%损害赔偿责任。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医药费,予以认可。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且必须有正规票据。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年龄,户籍性质认定。交通费须有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和过错程度确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3个月;给付2个月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捌仟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25936.04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对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在治疗期间是否停发工资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其弟弟单位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支领表,未证明其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453.26元不予支持。该费用按照法院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所地和就医地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育有2个子女,根据其提供的户口,长女17周岁长子8周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和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土孝苹与被告李红、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孝苹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土孝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中对于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和归则原则有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对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3272.04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土孝苹123272.04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土孝苹,帐号:62×××45);二、驳回土孝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383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土孝苹,帐号:62×××45),由土孝苹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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