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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郑志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
黄胜勇
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838号第6号房B区101。
组织机构代码63174376-7。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53411699Q。
法定代表人熊传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勇,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天门市人,副总经理,住。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9日,汉族,沙洋县人,原沙洋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沙洋县。
原告(反诉被告)圆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公司、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敏,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勇、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某公司及被告王某连带赔偿圆通公司损失共计1798119.70元;诉讼费由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潍坊市鸣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冉公司)负责人张建联系熊某公司销售部经理黄绪堂,订购25公斤氟乙酸甲酯。
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黄绪堂安排公司生产部经理杨溢睿将塑料桶装的25公斤氟乙酸甲酯送至沙洋运通公司(圆通公司特许经营商)投递,沙洋运通公司违反与圆通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管理规定,在未对内件进行充分验视、未要求熊某公司出示相关安全证明的情况下,予以了收寄,运单号为9054700780,快递单上未填写物品信息。
2013年11月26日,缪兴亮从淘宝网购买”班妮宝贝”皮鞋一双,该鞋由武汉圆通公司承运,运单号为V0791633250。
以上两份快递件先后到达圆通公司的武汉装运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凌晨装上车牌为苏B×××××的厢式货车,当晚23时许到达圆通公司的潍坊转运中心。
转运中心工作人员当晚在对整车货物进行卸车、分拣过程中,发现运单号为9054700780快件中蓝色的塑料桶破损,内装溶液泄漏,造成大量快件被污染。
根据转运中心经理梅光禄的安排,工作人员对同车快件进行了筛查,共筛选出153票被污染快件,其余快件正常派送。
参与卸车、分拣的五名工作人员因身体不适入院检查。
因泄漏件快递单上未填写物品信息,转运中心即与寄件人熊某公司联系询问物品名称,11月30日上午才熊某公司知是氟乙酸甲酯。
圆通公司遂向当地警方报警。
2013年12月3日,圆通公司先后委托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经纬测试技术开发公司对泄漏液体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氟乙酸甲酯。
在完成对污染快件赔付工作后,圆通公司通过潍坊捷顺快递有限公司聘请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对滞留在潍坊转运中心的污染件进行了销毁处理。
期间,被污染的V0791633250号快件因未被筛选出,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送至缪兴亮处,缪兴亮中毒,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鉴定,造成污染的物质系氟乙酸甲酯,缪兴亮死亡的原因系氟乙酸甲酯急性中毒。
2014年8月7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梅光禄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杨溢睿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此事件事件被媒体冠以”夺命毒快递”炒作,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损失进一步扩大,圆通公司对因污染件造成的第三方损失积极赔偿,赔偿数额达167万元:一是2014年1月26日,圆通公司与缪兴亮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147万元;二是2013年11月29日,程桂荣、杨春元、杨玲、王风火、王坤杨声称接触网购快件后出现不良症状,2014年1月2日,圆通公司与该五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20万元。
圆通公司有据可查的费用共计128119.7元:一是律师代理费8万元;二是检测泄漏液体的费2900元;三是处理污染快件费5000元;四是处理快件泄漏事件差旅费40219.7元。
圆通公司认为:上述损失是由熊某公司和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鸣冉公司系无资质进行危险化学品销售的公司,其通过在互联网上查找到熊某公司后联系并购买氟乙酸甲酯,熊某公司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鸣冉公司无资质的情况下,将有毒化学品氟乙酸甲酯以快递方式寄送给鸣冉公司。
熊某公司在明知氟乙酸甲酯为有毒化学品,系国家法律规定禁止邮寄物品的情况下,采用不合规容器灌装,选择通过圆通公司快递邮寄,是造成圆通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
沙洋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液体是否安全进行询问时,熊某公司知”液体没有问题,是一种医学新产品添加剂,只是有刺激性气味,若感到不适,用清水冲洗便可”;同时,容器上未做标识、快递单上未填写物品信息,熊某公司这些隐瞒投递物品真实内容的行为造成圆通公司在找到泄漏物品后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以至损失被扩大。
其次,沙洋运通公司作为圆通公司的加盟网点,在明知熊某公司投递物品为危险化学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未对内件进行充分验视,也未要求寄件人出示相关安全证明,直接予以收寄,造成有毒化学物品流入圆通公司寄递渠道,是造成圆通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
综上,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在主观上均有过错,二者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现圆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熊某公司及被告王某连带赔偿圆通公司损失共计1798119.70元;诉讼费由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承担。
熊某公司辩诉称,1、造成圆通公司近180万元直接损失的责任在圆通公司自身,各个损害后果与圆通公司网点违法违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熊某公司只有很小的间接责任。
2、熊某公司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熊某公司交寄的行为责任很小,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4、圆通公司在收寄、卸车、分拣、处置泄露、筛选等多个环节处置不当,导致了人员伤亡和熊某公司停产。
针对圆通公司的起诉,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圆通公司赔偿熊某公司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造成圆通公司近180万元损失的直接责任在圆通公司自身,各个损害后果与圆通公司网点违法违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熊某公司只是很小的间接责任。
1、圆通公司沙洋收寄网点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收寄,导致禁寄物品氟乙酸甲酯进入圆通公司快递物流。
无论是氯乙腈,还是氟乙酸甲酯,收寄人应当知晓属禁寄物品,不能收寄。
2、圆通公司荆州、武汉中转网点工作人员未按章抽查,导致运单号为9054700780号包裹(禁寄物品氟乙酸甲酯)继续进入圆通公司快递物流。
圆通公司湖北区域总经理王泽义在2014年1月11日央视13频道《新闻调查》20140111夺命快递节目中证实,圆通公司在荆州、武汉两个中转中心要对邮寄物品进行目测检查,可疑物品会被拦下,进行X光机检测后再进行处理。
然而,运单上未填写物品名称的禁寄物品氟乙酸甲酯包裹并未被拦下进行X光机检测、处理,而是继续进入圆通公司快递物流。
3、圆通公司工作人员野蛮装卸、暴力分拣,是导致氟乙酸甲酯包裹泄露的直接原因。
2013年12月24日央视4频道《中国新闻》记者调查20131224层层包装的快递为何会夺命?节目中真相还原等实验证实:”夺命快递”包裹经过了王某严格重新包装,从二米高的车顶上往下丢没有破损,但从四米高的楼上往下丢桶,包裹内的包装桶才发生破损泄露。
这充分说明只有野蛮装卸、暴力分拣,是导致”夺命快递”包裹氟乙酸甲酯泄露的直接原因。
装卸、分拣均是圆通公司快递业务的重要环节,工作人员发生野蛮装卸、暴力分拣,是圆通公司管理失职。
4、氟乙酸甲酯泄露后,圆通公司未及时报告,也未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运单号为V0791633250”班妮宝贝”皮鞋被污染后,圆通公司仍继续快递至客户手中,导致了悲剧发生。
运单号为9054700780的包裹(氟乙酸甲酯)泄露后,无论得知是氯乙腈,还是氟乙酸甲酯,圆通公司应当知晓属禁寄物品,且发生中毒事件后,要隔离存放,并上报政府监管部门处理,但圆通公司潍坊转运中心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筛选并隔离存放,仍继续快递至客户手中,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5、167万元损失是他人通过协商自愿支付的高额赔偿。
圆通公司称其对死者缪兴亮家属赔偿147万元,对杨玲等人赔偿20万元,这些不是圆通公司自己的赔偿,而是他人自愿支付的,这些赔偿是超标、高额的,且受害人住院治疗等实际损失需提交证据证实。
6、8万元律师代理费是他人自愿支付或圆通公司通过他人支付,委托律师协商不是必须的,该费应由支付人自行承担。
7、差旅费40219.7元不能证实全部系圆通公司为处理氟乙酸甲酯泄露事件而支付。
检测费2900元和处理污染快件费5000元应由圆通公司承担,因圆通公司违规收寄未填写名称的包裹,野蛮装卸、暴力分拣,才导致了包裹氟乙酸甲酯泄露。
二、熊某公司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1、圆通公司起诉的损失近180万元系圆通公司再收寄、卸车、分拣、处置泄露、转发投递、赔偿等多个环节多种原因造成的,不能只要求邮寄环节承担。
沙洋运通公司系圆通公司的加盟网点,其收寄熊某公司货物行为代表圆通公司,收寄只是整个快递业务中的一个环节,是圆通公司内部行为,收寄环节的过错和后果应由圆通公司承担,不能由熊某公司连带承担。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熊某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行为,各个损害后果均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熊某公司交寄行为责任很小,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熊某公司与圆通公司未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熊某公司交寄货物与圆通公司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收寄、卸车、分拣、处置泄露、筛选、赔偿等)间接结合发生了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熊某公司交寄行为责任很小。
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原因,熊某公司已赔偿死者亲属110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圆通公司对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圆通公司在收寄、卸车、分拣、处置泄露、筛选等多个环节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和熊某公司停产,给熊某公司造成损失几百万元,具体有:赔偿死者亲属110万元、支付差旅费2万余元、2013年12月24日被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整顿至2014年6月17日,造成公司工资损失300205元、利润损失不低于100万元。
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圆通公司赔偿熊某公司损失100万元。
圆通公司针对熊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熊某公司对损害后果有直接责任,且是主要责任,并非其所说的很小的间接责任。
1、熊某公司将圆通公司与加盟网点作为同一整体,将加盟网点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视同为圆通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
圆通公司与加盟网点沙洋运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两者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圆通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人事和业务上的管理关系,对于其揽收物品的内容圆通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其行为。
王某在明知圆通公司规定仍私自揽收不明化学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2、圆通公司速递详情单是由熊某公司员工杨溢睿自己填写,并在品名栏进行了勾选,王某亦进行过询问,杨溢睿未告知具体化学品名称,只回答该液体没问题,也未填写内件名称。
3、快递详情单上背书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寄件人不得邮寄禁寄物品包括有毒性危险品、生化制品。
4、熊某公司交寄的氟乙酸甲酯属危险化学品。
5、熊某公司员工黄绪堂、杨溢睿、钱国兵在刑事案件中都提到过氟乙酸甲酯有毒,储存有专门的仓库,正常情况下通过专车运输。
且熊某公司从2003年开始生产和经营氟乙酸甲酯等化学品,熟知各化学品的属性和危害,应当知道氟乙酸甲酯为危险化学品。
6、熊某公司作为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熊某公司通过快递寄递氟乙酸甲酯,在交寄时隐瞒液体名称谎称该液体没有毒,包装上亦没有安全标签,这些行为均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造成损害的后果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熊某公司提供的两段视频均系第三方事发后制作,不是当时事件的记录,不能单以此推断圆通公司存在野蛮装卸、暴力分拣等行为。
三、28日晚23时许,装有泄漏物品的货车达到圆通公司潍坊装运中心,两名员工进行分拣出现身体不适时,圆通公司立即联系发件人和寄件人,熊某公司黄绪堂误报为”氯乙睛”,告知用清水冲洗即可。
直到圆通公司另三名员工中毒住院后被诊断为有机化学品中毒,30日上午圆通公司工作人员再打电话给黄绪堂,才熊某公司知是氟乙酸甲酯,且仍坚持人体沾染后用清水冲洗,被污染物品通风1-2日即可。
正是由于黄绪堂的误导,致使医务人员未能及时对症诊疗,客观上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伤亡的后果。
四、熊某公司提出圆通公司未及时报告,未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与事实不符,圆通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防止了损失进一步扩大。
五、圆通公司对熊某公司的100万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熊某公司停产是因熊某公司违反化学品运输有关规定,由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到6月停产期间损失是由熊某公司自身违反法律规定遭受行政处罚所造成的,与圆通公司无关。
且该行政处罚决定恰好证明了熊某公司存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
综上,熊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熊某公司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圆通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圆通公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圆通公司公司法定身份证明;圆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熊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19日熊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对黄绪堂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杨溢睿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张建的询问笔录;熊某公司出库通知单(编号002915);圆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鄂0017);圆通网络管理制度;公安部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地点:圆通速递潍坊转运中心);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NO:SFW135146);广饶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广公(刑)鉴通字[2014]00061号;2014年1月26日山东圆通公司与刘爱华、焦凤燕、缪雨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014年1月26日焦凤燕出具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1月2日圆通公司山东管理区与程桂荣、杨春元、杨玲、王风火、王坤杨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014年1月3日杨玲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请款(报销)单;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03772030、03772037的发票;山东经纬测试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00401562的增值税发票;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01419469的发票;关于全网加强快件揽收验视的通知;附件一圆通速递收件验视、收件处理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暂行);附件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暂行);程桂荣、杨春元、杨玲、王风火、王坤杨五人潍坊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程桂荣、杨春元、杨玲、王风火、王坤杨五人居民身份证;2016年8月1日山东圆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圆通公司营业执照;济南圆尔通速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圆通蛟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圆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熊某公司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圆通公司基本信息;熊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单号为9054700780圆通速递(详情单)1页;快件走件流程单号为9054700780圆通速递(详情单);公安机关取证照片7页;(荆)安监管责改字【2013】危字第2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熊某公司恢复生产请示;2014年3月13日熊某公司与刘爱华、焦凤燕、缪雨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转帐凭证。
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圆通公司该证拟证明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熊某公司有异议,认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不能完全证明熊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严格按快递行业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收寄客户邮件,是快递公司的行业优势,也是快递公司首要的重要职责。
也就是说,客户的违规禁寄物品是否能够寄出,首先取决于快递公司能否严格按照规定把好收寄关。
本案中,因沙洋运通公司已于2014年9月4日被注销,被告王某作为时任圆通公司特许经营商和沙洋运通公司的自然人独资法人,在未要求熊某公司出示相关安全证明、未对致害快递进行充分验视的情况下,即予以收寄邮件,其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重要责任。
其次,身为圆通公司潍坊转运中心时任经理梅光禄,其在接到员工汇报转运快件中发现有刺鼻气味液体泄漏、有人员轻度中毒症状后,仍违反快递行业安全处置相关规定,未将受氟乙酸甲酯污染的有毒快件全部封存,而是安排员工继续将认为是未被污染的快件按程序发出,最终造成一人中毒死亡、多人中毒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此后果的发生,其理应承担重要责任。
因梅光禄系圆通公司潍坊转运中心负责人,其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圆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再其次,杨溢睿作为熊某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的专业人员,对禁止通过邮寄方式邮寄易燃、有毒等危险品相关规定应当知晓,且其所在公司系专业生产氟乙酸甲酯企业,其对该物品化学毒性应当明知,但仍接受委托代为邮寄,对造成人员伤亡,其应负重要责任。
同时,杨溢睿作为时任熊某公司精细化工一厂生产厂长,其在代为邮寄时在邮单上填写的是委托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在有人出现中毒症状后,不管是圆通公司人员、还是医护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委托人时,委托人开始并未说清危险品是氯乙睛还是氟乙酸甲酯,致使医务人员未能及时对症诊疗,客观上延误了治疗时机,对此造成的人员伤亡,杨溢睿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给双方造成损失,亦应由其所在公司即熊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圆通公司、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30%、30%和40%的民事责任。
关于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熊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依法获得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圆通公司主张其检测泄漏液体费2900元、处理污染费500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圆通公司主张其差旅费为40219.70元的诉请及熊某公司主张其差旅费为21374.70元的反诉请求,虽其部分票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鉴于该二公司为处理此事件,的确存在一定数额差旅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故对该二诉请主张,本院酌定以30000元和20000元为宜。
圆通公司要求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赔偿其支付处理此事件代理费80000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圆通公司要求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缪兴亮亲属赔偿款147万元的诉请,因其作为甲方在与乙方缪兴亮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时,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项系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甲方依据本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后,无权依据本协议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该协议应合法有效,熊某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圆通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圆通公司要求熊某公司和熊某公司王某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程桂荣、杨春元、杨玲、王风火、王坤杨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圆通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熊某公司反诉请求圆通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缪兴亮亲属赔偿款中部分赔偿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其作为乙方在与受害人缪兴亮亲属作为甲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项仅是熊某公司及其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与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份额无关,熊某公司无权以履行本协议约定款项为由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该协议亦应合法有效,圆通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熊某公司亦应遵循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熊某公司反诉请求圆通公司赔偿其停工工人工资损失300205元中部分损失和停产期间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圆通公司的损失应为37900元(其中检测泄漏液体费2900元、处理污染快件费5000元、差旅费30000元),熊某公司的损失应为差旅费20000元。
圆通公司损失共计37900元,应由熊某公司赔偿30%即1137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40%即15160元;熊某公司损失20000元,应由圆通公司赔偿30%即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7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1137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51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395元。
反诉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严格按快递行业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收寄客户邮件,是快递公司的行业优势,也是快递公司首要的重要职责。
也就是说,客户的违规禁寄物品是否能够寄出,首先取决于快递公司能否严格按照规定把好收寄关。
本案中,因沙洋运通公司已于2014年9月4日被注销,被告王某作为时任圆通公司特许经营商和沙洋运通公司的自然人独资法人,在未要求熊某公司出示相关安全证明、未对致害快递进行充分验视的情况下,即予以收寄邮件,其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重要责任。
其次,身为圆通公司潍坊转运中心时任经理梅光禄,其在接到员工汇报转运快件中发现有刺鼻气味液体泄漏、有人员轻度中毒症状后,仍违反快递行业安全处置相关规定,未将受氟乙酸甲酯污染的有毒快件全部封存,而是安排员工继续将认为是未被污染的快件按程序发出,最终造成一人中毒死亡、多人中毒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此后果的发生,其理应承担重要责任。
因梅光禄系圆通公司潍坊转运中心负责人,其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圆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再其次,杨溢睿作为熊某公司从事化工行业的专业人员,对禁止通过邮寄方式邮寄易燃、有毒等危险品相关规定应当知晓,且其所在公司系专业生产氟乙酸甲酯企业,其对该物品化学毒性应当明知,但仍接受委托代为邮寄,对造成人员伤亡,其应负重要责任。
同时,杨溢睿作为时任熊某公司精细化工一厂生产厂长,其在代为邮寄时在邮单上填写的是委托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在有人出现中毒症状后,不管是圆通公司人员、还是医护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委托人时,委托人开始并未说清危险品是氯乙睛还是氟乙酸甲酯,致使医务人员未能及时对症诊疗,客观上延误了治疗时机,对此造成的人员伤亡,杨溢睿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给双方造成损失,亦应由其所在公司即熊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圆通公司、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30%、30%和40%的民事责任。
关于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熊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依法获得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圆通公司主张其检测泄漏液体费2900元、处理污染费500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圆通公司主张其差旅费为40219.70元的诉请及熊某公司主张其差旅费为21374.70元的反诉请求,虽其部分票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鉴于该二公司为处理此事件,的确存在一定数额差旅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故对该二诉请主张,本院酌定以30000元和20000元为宜。
圆通公司要求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赔偿其支付处理此事件代理费80000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圆通公司要求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缪兴亮亲属赔偿款147万元的诉请,因其作为甲方在与乙方缪兴亮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时,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项系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甲方依据本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后,无权依据本协议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该协议应合法有效,熊某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圆通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圆通公司要求熊某公司和熊某公司王某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程桂荣、杨春元、杨玲、王风火、王坤杨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圆通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熊某公司反诉请求圆通公司赔偿其已支付受害人缪兴亮亲属赔偿款中部分赔偿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其作为乙方在与受害人缪兴亮亲属作为甲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项仅是熊某公司及其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与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份额无关,熊某公司无权以履行本协议约定款项为由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该协议亦应合法有效,圆通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熊某公司亦应遵循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熊某公司反诉请求圆通公司赔偿其停工工人工资损失300205元中部分损失和停产期间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圆通公司的损失应为37900元(其中检测泄漏液体费2900元、处理污染快件费5000元、差旅费30000元),熊某公司的损失应为差旅费20000元。
圆通公司损失共计37900元,应由熊某公司赔偿30%即1137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40%即15160元;熊某公司损失20000元,应由圆通公司赔偿30%即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7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1137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51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395元。
反诉费1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熊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520元。

审判长:刘家福

书记员:易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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