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图门勿力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库某某库伦镇奈吉维修队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周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库伦镇三大寺东负责人:塔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敖日古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门勿力吉诉被告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门勿力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被告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日古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门勿力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1637.57元,即医疗费33928.00元、误工费46800.00(260元×180天)、护理费8054.24元(113.44元×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100.00元×71天)、营养费7100.00元(100.00元×71天)、复查费用565.00元、交通费4065.00元、鉴定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5时许,周云龙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库伦镇养畜牧路由北向南中心街与阿琪玛路十字路口闯红灯行驶时,与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图门勿力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图门勿力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图门勿力吉无责任”,原告事后了解,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经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还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书,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周云龙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因此没有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周云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库某某医院病历一份及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71天。3.诊断书一份(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医院做出诊断结论,并建议修养六个月,加强营养。4.库某某医院费用清单,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明细,证明原告在两处医院进行治疗,并花去相关费用。5.库某某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单据2张,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收据及门诊单据2张,辽宁省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的门诊单据2张、处方签1张,库某某蒙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门诊费用31493.33元。6.交通费用票据57枚,证明交通费用是4065.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9级。8.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鉴定费用是2100.00元。9.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是基于原告在受伤害之后造成停工的损失。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云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病历中未体现增加营养的医嘱,并且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因此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的依据。对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辽宁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门诊单据两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医院住院的相关病例,不能证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往返的客车票或火车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也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库某某库伦镇奈吉维修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的还需要提供纳税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证据1、4、7、8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因此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中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给付180天的误工费、71天的营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5组证据当中的辽宁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单据两张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医生诊断意见当中建议”病情变化请随诊”,且与处方笺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加油的油票和收取的高速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出院、到通辽鉴定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会诊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因此本院应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00元。原告与工作队之间未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足以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前的误工费损失每天为26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5时许,周云龙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库伦镇养畜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琪玛路十字路口时,与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图门勿力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图门勿力吉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做作出【2017】第06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图门勿力吉无责任。被告周云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库某某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463.15元。后转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70天,原告被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颈椎病、C3-7间盘突出、右侧尺神经压迫症、左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花医疗费27097.98元。2018年4月12日在库某某蒙医院检查花去565.00元,2017年7月31日在辽宁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346.00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图门勿力吉与被告周云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对此事故被告周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图门勿力吉无责任,所以被告周云龙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472.13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营养费7100.00元(100.00元×71天)、护理费7551.56元(106.36×71天)、鉴定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520.00元(32975.00×16年×20%)、精神损害赔偿6000.00元(30000.00元×20%)、交通费2000.00元。原告只主张18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60.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18887.40元(104.93元×180天)。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731.09元。二、被告周云龙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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