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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布兴与臧联合、辛大帅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图布兴,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臧联合,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庆,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大帅,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审被告:王克艳,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系辛大帅之妻。
原审被告:王强生,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审被告:王海宾,又名王海滨,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审被告:张芬,女,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系王海宾之妻。

再审申请人图布兴因与被申请人臧联合、原审被告辛大帅、王克艳、王强生、王海宾、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63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满都拉、刘大伟,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大帅、王克艳、王强生、王海宾、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还款保证书中载明了臧联合、辛大帅、王强生、王海宾购买图布兴马肉的事实,并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原审中的还款保证书系伪造的证据,故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还款保证书系伪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图布兴本人认可原审起诉书、委托刘彬的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字,故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不是图布兴本人签字,系伪造的事实不成立。但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再审申请人未直接交给委托代理人,并且案件受理费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交纳,是被申请人垫付。故再审申请人向本院起诉不能反映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旭东
审判员 :管丽婷
审判员 :王国繁

书记员: :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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