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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建设集团与李全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李全友
周西林(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原告: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B座2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64775L。
法定代表人:蔡宜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周西林,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与李全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以不服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秭劳人仲案字﹝2017﹞第0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而该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为“国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本案原告主体不一致。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以不服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秭劳人仲案字﹝2017﹞第0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而该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为“国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本案原告主体不一致。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石达钰

书记员:孙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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