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
法定代表人蔡宜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正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怀,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国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国某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裴芝梅 审判员 谢 靓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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