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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某与冯某某、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金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黄河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波,女,汉族,住嘉某某朝阳镇。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嘉某某朝阳镇。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任俊华,职务经理(未出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金某诉被告冯某某、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金某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金某诉讼请求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黑FT68**小型轿车由伊春回嘉某某,在行驶至伊嘉公路81公里处时,由于被告冯某某驾驶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下沟内,经红星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在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共花费医疗费3073.48元。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黑FT6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医药费3073.48元,打车费2435元,护理费55411÷365天×2天=3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理应住院认真进行治疗,医生也要求住院治疗,但由于家庭条件不允许,加上考虑司机也无恶意,只是一次意外事故,不想讹人,所以在庆安医院将骨折处接上以后就回家养伤,至今生活仍然不能自理,不能干任何活,所以恳请法院和被告考虑该实际情况,适当给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3000元,对原告也是一个安慰,共计给付我人民币890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出租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打车的票据,证明:打车花费935元。证据三,在庆安骨科医院接骨的票据。证据四,医疗费用清单。被告冯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所说是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比较合理的以及合法的我公司同意给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打车费我公司认为是不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由相关的病案相佐证,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我公司绝对免赔500元,因此对于原告实际损失应该扣除500元,该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二,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应该就近治疗,就近不能治疗的应该转院治疗,但被告冯某某同意支付此笔费用,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依法采信。证据四、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没有加盖院方公章,如果加盖公章我方认可,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虽然没有没有加盖院方公章,但确实是原告国金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用于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证据,原告国金某、被告冯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依法采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黑FT68**小型轿车由伊春回嘉某某,在行驶至伊嘉公路81公里处时,由于被告冯某某驾驶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下沟内,经红星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在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共花费医疗费3073.48元,打车费2435元,护理费55411÷365天×2天=3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护理费、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908.48。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黑FT6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国金某乘坐被告冯某某的出租车已经形成了道路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安全应有车主和保险公司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投保的理赔范围内合理的共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073.48元-绝对免赔500元=2573.48元,误工费因国金某已到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55411.00元÷365=151.80元×2天=303.62元,计人民币2977.10元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原告国金某的费用:交通费人民币9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共计1435元。关于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提出具体的住院天数只有二天,过多的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淑侠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计人民币2977.10元。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淑侠交通费人民93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共计1435元,被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冯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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