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通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易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羽。
原告国通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沈阳易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刘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国通公司撤回对刘炳良的全部诉请。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易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国通公司和易某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易某公司若有违约行为,则国通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律师费等费用。现国通公司因易某公司的违约,在(2018)沪01民终3704号案件中花费律师费3万元,故向本院提出诉请。
易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国通公司为甲方(供应商)、易某公司为乙方(经销商),签订编号为GTSYXXXX的《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一、产品与销售期间:甲方负责在供货期间内,向乙方供应三星、东芝等品牌类产品,具体以双方确认的《采购单》为准;销售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没有另行签署合同代替本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自动延续期为一年;……二、定义:产品指三星、东芝等品牌存储系列产品;授信额度指根据乙方销售业绩及付款信誉等综合信用评估,甲方给予乙方应收账款余额的最高限额,该额度的金额会根据乙方销售业绩及付款信誉等综合信用评级调整,由甲方单方面决定,授信额度为平均额度,有时累计订单金额会高于授信额度,双方结算以实际采购订单金额为准;授信期限指甲方根据乙方销售业绩及付款信誉等综合信用评估同意给予乙方应支付所购买产品对价的付款期限,该期限会根据乙方销售业绩及付款信誉等综合信用评估调整,由甲方单方面决定;三、订货和交付:乙方在向甲方订购产品时,应向甲方发送《采购单》以及《授权委托书》,所有订单都须经过甲方确认,对未经确认的订单,甲方对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确认,《采购单》的发送与确认可以以书面方式或电子数据方式进行,经双方确认的《采购单》的各项内容应当包括:名称、价格、型号、交货时间、数量、交货地点、承运资料、付款方式等,双方须全面履行;……八、违约责任:8.1如发生以下事件之一即构成乙方违约:……2)乙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甲方有关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或任一《采购单》项下的应付款项;……8.3如乙方在任一《采购单》项下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所有正在履行《采购单》项下的供货义务,凡逾期支付货款达10天或以上的,则按以下方式的一种或多种处理:①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且乙方应付甲方的所有的款项均视为已到期,②乙方需立即支付所有逾期款项,并应自逾期之日起,除前述滞纳金之外,每日需另行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③合同解除后,甲方为收回货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旅差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可期待利益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损失。
后国通公司因与易某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3629号案件,后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判决国通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TSYXXXX的《采购框架合同》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易某公司支付国通公司货款284,500元及违约金、一审律师费15,000元等。后易某公司不服(2017)沪0104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5日,国通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后者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其与易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采购框架合同》及附件、(2017)沪0104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通公司与易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国通公司向易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易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国通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易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国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易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易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通实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沈阳易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静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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