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马某付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申鸿敏(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树全
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住所地兰西县城北门外
法定代表人彭焕峰,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付,现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鸿敏,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干部,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与被告马某付、第三人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2日和2016年1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彭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马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和委托代理人申鸿敏、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反映栽种树木的情况说明,载明“兰西县人民法院: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反映马某付、孙大勇、林永江、李国民等人在农场地里栽种树木的情况我局正在调查,已向县政府汇报。”
本院围绕双方的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原告举证部分:1、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争议地块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某某佐证证明被告签收两份通知,事实不存在;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某某相应的会议纪要佐证,证据没某某与其主张时间一致的纸张旧度,该证据也不属于合同条款,不能成为解除原、被告承包关系的依据;对证据七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十证词中辨认一张照片即证据三确认在树地里起树、挖坑的事实无异议,对证词其他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解除合同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十二认为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认为自己不清楚且不影响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十四认为没某某合法出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自己对该两份证据并不清楚;对证据六认为自己并非农场职工也没见过这个管理制度不清楚;对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九不清楚;对证据十证词中辨认一张照片即证据三确认在树地里起树、挖坑的事实无异议,对证词其他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国土局该通知,并当庭表示在2016年5月1日前将所育苗木出土,且在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将土地改种植农作物玉米、瓜菜等。对证据十二认为与争议土地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认为目前已经不使用该营业执照,该证据所要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十四认为证据显示的经营地点和行业与育苗事实没某某关联性。二、被告举证部分: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违反农场管理制度,将土地转包给农场以外的人没某某经过农场同意或备案,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应是纵容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树,被告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意图;2、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三、第三人举证部分:1、原告对第三人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质证并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四份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才是种植树木的主体原告已经知道并已经允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08年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在被告承包地所拍的照片原件一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出具的兰西县中心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图部分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地块没某某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即两个通知,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并没某某证明被告签收该两份通知也没某某协商串地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某某相关佐证证实两份通知内容已经到达被告,即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故对该两份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农场土地经营管理制度,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管理制度没某某相应的会议纪要佐证,质证中的原件也没某某与形成时间即2008年一致的纸张旧度,且管理制度不属于合同条款,不能成为解除原、被告承包关系的依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因自己不是农场职工没某某见过这个规章制度,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于被告有异议,且没某某相关证据佐证为原告的管理制度,不能证实在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解决生活问题时已经存在即没某某证据证明原告曾明示被告应当遵守该份管理制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彭焕峰、王永良、雷凤岐、杜春光和陈尚柱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内容也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雷凤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九杜春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第三人认为自己不是农场职工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证人丛某乙,对于证人辨认证据三中一张照片中,确认在树地里起树、挖坑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词中的其他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且陈述的证词其他内容没某某相关佐证,故对该证人除某某辨认证据三中照片中起树、挖坑以外的内容均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4责令第三人王某某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是否解除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已经收到该通知,并表示在2016年5月1日前将所育苗木出土,且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将土地改种植农作物玉米、瓜菜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绥化市种子站出具的说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争土地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是其所证明的内容即第三人的经营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与本案诉争内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且不影响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目前已不使用该营业执照,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本案诉争内容已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四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没某某合法出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经营地点和行业与育苗事实没某某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违反农场管理制度,将土地转包给农场以外的人没某某经过农场同意或备案,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应是纵容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树,被告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意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客观,且合同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不同意质证且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三份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才是种植树木的主体原告已经知道并已经允许。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追加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予以质证,该三份证据形式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复印件一张,由于加盖印章不清楚,证据形式不准确、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为解决职工生活问题,将国家所有农场管理的土地利用规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21.6亩(实际22.8亩)分给时为农场职工的被告马某付经营,双方没某某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4月16日,被告将实际所分得土地22.8亩转包给第三人经营,每亩转包费为400.00元,转包期限为10年。第三人在承包土地后,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争议地块上栽植了园艺树木,2015年12月30日兰西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第三人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土地栽树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并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于2016年5月1日前予以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某付21.6亩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以解决职工生活问题为对价,将国有由场方经营的土地分给职工经营并用账目的形式记录,被告作为原告农场职工接受了原告发包的土地并将土地转包,上述双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作为土地发包方的原告,在依法依规发包土地解决职工生活问题的同时,作为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方,也承担着保护基本农田耕地的性质和用途不被改变的重要职责。被告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在有权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获得承包费解决生活问题的同时,也有维护国有土地即争议土地21.6亩原本耕地性质和用途不被改变的义务。但是第三人在转包本案争议地块后,在争议地块上栽种树木行为,根据兰西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写明第三人在承包被告土地上种植树木,涉嫌违反了国家的土地利用规划在基本农田上发展林果业的有关规定,并责令其在2016年5月1日前恢复土地原状。上述第三人违法行为已经导致被告作为争议21.6亩土地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即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虽然本案中原、被告没某某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争议地块原为基本农田即耕地用途,因第三人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1.6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应予支持。但是在解除原、被告之间21.6亩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应当在农场基本农田内为被告重新安排相应亩数的地块以解决被告作为农场职工的生活问题。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依附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包合同存在依据已灭失,故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亦应予解除,解除后被告、第三人关于此合同产生的其他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与被告马某付之间于2008年签订的位于兰西县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基本农田内的21.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
二、解除本案中被告马某付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其中21.6亩土地转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以解决职工生活问题为对价,将国有由场方经营的土地分给职工经营并用账目的形式记录,被告作为原告农场职工接受了原告发包的土地并将土地转包,上述双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作为土地发包方的原告,在依法依规发包土地解决职工生活问题的同时,作为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方,也承担着保护基本农田耕地的性质和用途不被改变的重要职责。被告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在有权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获得承包费解决生活问题的同时,也有维护国有土地即争议土地21.6亩原本耕地性质和用途不被改变的义务。但是第三人在转包本案争议地块后,在争议地块上栽种树木行为,根据兰西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写明第三人在承包被告土地上种植树木,涉嫌违反了国家的土地利用规划在基本农田上发展林果业的有关规定,并责令其在2016年5月1日前恢复土地原状。上述第三人违法行为已经导致被告作为争议21.6亩土地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即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虽然本案中原、被告没某某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争议地块原为基本农田即耕地用途,因第三人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1.6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应予支持。但是在解除原、被告之间21.6亩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应当在农场基本农田内为被告重新安排相应亩数的地块以解决被告作为农场职工的生活问题。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依附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包合同存在依据已灭失,故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亦应予解除,解除后被告、第三人关于此合同产生的其他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与被告马某付之间于2008年签订的位于兰西县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基本农田内的21.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
二、解除本案中被告马某付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其中21.6亩土地转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某付负担。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王进军
审判员: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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