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系公司职工。
原告国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卿,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5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林曲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到公路西侧树木,驶入边沟,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及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国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质。
冀A×××××主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原告国某某受伤后在蠡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69元,急诊车费500元。后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药费38389.62元,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胸6、7、9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裂伤,前额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双人陪护,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700元。原告国某某发生事故前在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64元,住院期间由臧小丽、臧宝晨护理,护理人员均在高阳县宏达摩托车销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蠡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8元,急诊车费150元。后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药费18347.25元,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右眼眶内壁骨折,右膝部皮挫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前在河北永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4元,住院期间由王明、王小柳护理,护理人员均在高阳县瑞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
原告国某某、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5天计算每天100元为5500元,二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85天;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600元,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王某某二人护理的主张因无医嘱不认可。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拖拉机、土坯、手机受损,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拖拉机损失价值按毁损前整车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定,实际损失价值12700元(已扣残值15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土坯3000块价值870元。并提交拖拉机原登记车主胡小五与原告王某某的购车协议及报税联、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车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购车协议、发票、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国某某受伤。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冀A×××××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国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0058.62元(969+38389.62+700);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每天100元为5500元;营养费住院55天,每天50元为2750元;误工费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64元,计算85天为9815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55天,按二人护理计算为12467元;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390.62元。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865.25元(518+18347.2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每天100元为5500元;营养费住院55天,每天50元为2750元;误工费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4元,计算85天为9645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5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581元;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为800元。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拖拉机、土坯、手机受损,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共计损失14770元。虽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拖拉机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且无证据提交。故对上述财产损失1477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7911.25元。
二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29301.87元,由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国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301.8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2859元,由二原告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兰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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