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某某与富锦市财政局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锦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詹晓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泽滨,男,富锦市财政局职员。被告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连奇峰,男,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富洪,女,富锦市政府法制办职员。

原告国某某诉称:被告富锦市原名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属于被告富锦市财政局的下设机构,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大榆树镇奋发村砂石场南土地3.6公顷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总额为216000元。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土地承包费原告一次性交清。2010年,原告承包的3.6公顷土地被富锦市工业园区所占,按照规定,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国家给予补偿款为每平方米32元,3.6公顷土地总计补偿款为1152000元。该占地补偿款应当由原告领取,但是被告富锦市财政局和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却将该笔补偿款占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其占用的占地补偿款115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方和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该份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合同的第一项第六天中,交款方式空白处,填写了已交清三个字,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缴纳承包费,在格式合同当中已经填注标明。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第二被告富锦市长兴公司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证据四、佳木斯人民政府佳政宗(2011)2号文件一份。意在证明诉争土地每平方米征用价格为32元。证据五、富锦市农业植物保护服务公司第一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在2009年为了耕种诉争土地所购买的种子。证据六、证人李玉东当庭证言。内容是:我与原告无亲属关系,2009年4月上旬,我去国某某的商店买化肥,原告和我说想雇人扣大棚,因为我也种水稻,我的水稻地也少,也能忙的过来,所以在我的地里给原告也扣了个大棚,我还找了一个帮手帮我干活,国某某给了我8000元工钱,包括扣大棚,育秧苗,插秧,我分给那个帮手2000元,种子是国某某提供的,到插秧时我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地有争议暂时插不了秧,到6月中旬时已经过了农时,根本插不了秧了,因为不能插秧,一共给了我6000元。因为没插秧,所以只给了他1000元。那栋大棚里的东西就都扔掉了。证据七、证人马宝玉当庭证言。内容是:我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2009年4月上旬,李玉东雇我给他育秧苗,共吸了两栋秧苗,李玉东自己一栋,还有他人一栋。原来定的是给我2000元,后来因为有一栋秧苗没有插秧,所以只给了我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锦市财政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土地承包方原告一次性交清”不符合事实。2011年9月3日,富锦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曾派出两名同志到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原长兴公司)了解核实情况,监管办公室连奇峰主任接待了来访。先后安排档案室同志对照查阅原长兴公司土地承包档案、安排财务室会计查找2007年收款票据。经过查阅相关文件,没有找到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档案,也没有查阅到收款票据存根。既然原告称已经一次性交清该块土地的承包款项,为何不索要如此重要的交款票据?仅凭一纸合同并不能完整的说明土地承包情况。2012年12月23日,国某某、连奇峰、刘春刚(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综合科科员)一同乘飞机去海口找赵君(原长兴公司经理)核实签订该合同情况,赵君出具了一份证言证明材料,证明该份合同为人情假合同,并没有收费。同时又给国某某就当时的交谈与签订合同情况出据了一份证明材料。就单凭长兴公司出具的合同来分析,表面上看该合同书是有效的(有单位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的名章),上诉人提出的损失索赔理由也应该予以承认,赔偿金额应为所交承包费额,并加付银行利息。但合同签订是有前提原因的,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负责管理全市的国有农业用地合同的签订与更换工作。在此期间,长兴公司对每签订一份合同都有存档备案,(合同签订为一式三份,承包户一份、长兴公司存档备案一份、原管理单位一份)同时,每份合同的签订都有财会正规收费票据入账手续方可准许合同存档备案(所开票据为一式四份,承包户一份、财务入账一份、相关单位存档一份、缴财政一份)。原告所持合同为什么只给原告本人一份,而长兴公司没有备份?国某某所说上交承包费为什么没有入长兴公司财务账?她为什么不直接将钱交财务室出纳员手中?仅靠原告所提供的单方面证言不能认定是真实的。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认定补偿款项被富锦市财政局和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占用,要求返还该笔补偿款共计1152000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工业园区和大榆树镇政府出具的报告显示,国某某与长兴土地管理公司签订的3.6公顷土地是集体所有(原大榆树企业公司沙场的集体土地),已经分给大榆树沙场职工张春发名下的口粮田,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没有变动,一直由沙场职工耕种经营至今,周边村屯和地邻均认可。补偿款项按照国家的规定已经全部补偿给该块土地的实际拥有者张春发(有补偿协议证明)。那么长兴公司就没有权利处置他人财产,更无权管理,所出具的承包合同书也是无效的合同书,即是无效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所提出的诉求,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负责。从事实上来看,国某某与长兴公司签订的3.6公顷土地合同后,她又因为什么在2年多的时间内(2007年12月到2010年8月)从来没有对该地块的原耕种户索要经营权和申请执行该合同的法律权限呢?(大榆树镇和工业园区有材料证明)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是不真实的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人的诉讼所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函一份。意在证明国某某是在2012年春,才提出要求履行其与富锦市长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函称原告于2012年才向被告长兴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证据二、市编办下发的文件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经批准更名为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能发生转变,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不再具备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富编【2008】18号文件已明确写明原隶属关系、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不变,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2007年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单位在2007年仅签订三份长期买断性质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性质为国有农业用地,且按财政局及被告单位的规定,在合同中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并备案在册,合同中关于缴费方式的约定均为打印字体,不存在手写补充。而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被告单位生效备案的合同不同,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且没有经办人签字,合同是虚假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提供的和其他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请求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赵君当庭证言。证明内容是:长兴公司自2007年成立时证人就任经理,一直到2010年1月份。长兴公司所管理的土地国有农业用地。所使用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自制合同。在证人任职期间具体有几种样式的自制合同记不清了。因为合同分为长期一次性买断的合同、长期一年一交费的合同和短期一年一交费的合同。证人在任职期间被告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是虚假的。同时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字迹形成时间及字体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单位认为该合同中的字体不属于被告单位当年负责签订合同的任何一名员工书写,且有理由认为此合同为原告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证人当庭宣读证人材料违反证人证言的规定。请法庭对证人当庭宣读的证言材料不予采信。2.因证人系被告方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原法人代表,首先和被告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次证人在和原告方签订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在原告方缴纳土地承包款后未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本身已违反财务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当庭不予承认与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本身也是为他自己进行一种脱罪的辩解,在法庭询问证人对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公章及名章这一问题他含糊不清的回答就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真实的并且本案争议的合同属于制式填充式合同,对于交款方式一栏中……,实行上打租,一次性交清,然后空白处句号结尾,在空白处填充为已交清,这就表明被告方在提供该份合同时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付款方式是否为一次性交清或其他方式,并未特别标注必须有交款凭证才能表明土地承包人已缴纳土地承包费,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解释权在于签订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在被告方的原法人在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未依据财务制度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那么在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填写清楚明确在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原法人违反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属于被告方内部行政管理范围之内需要纠正的行为,而不应成为核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证据五、黑龙江省(富锦)绿色食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富锦市大榆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人张春发证言一份。证明该合同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地的使用权人为张春发,土地管理单位是大榆树镇企业公司沙场。2010年园区征地时该地块的被补偿人为张春发。自张春发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之日起至领取补偿款后,没有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向张春发主张过对于该地块的相应权利,也不曾向其索要过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经庭审质证,首先两份证明的内容及格式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张春发系个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材料应不予采纳。证据六、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合同标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春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合同的内容上无法证实土地的使用人为张春发。证据七、富锦市工业园区信访答复函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园区征用该土地并给与征地补偿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园区针对该地块提出权属异议、主张权利并要求补偿的诉求,该地块权属明确并无争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复函仅是被告方提供的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说明的原告方向其信访的一部分内容,从征地之日起,原告方就一直在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复函中称该土地为沙场职工的口粮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富锦市财政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证人赵军的证言,证人是被告原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证言持有异议,故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黑龙江省(富锦)绿色食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和富锦市大榆树镇人民政府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是张春发的口粮田,争议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发放给张春发的事实。张春发的证言虽系书面证言,但内容与两份证明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依被告富锦市国有农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是:1.检材《土地承包合同书》第2页第一条中手写字迹不是国某某本人所写。2.无法判断检材《土地承包合同书》第2页第一条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成立,2008年7月30日变更为富锦市国有农用地管理办公室,隶属富锦市财政局。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富锦市长兴土地管理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3.6公顷,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土地位置是大榆树镇奋发村砂石场南,土地承包费总额为216000元,土地承包费原告一次性交清。2008年春,原告对该土地进行经营时,因土地发生争议,原告未能经营。2010年,合同中的土地被征用。另查明,合同中的土地系大榆树镇砂石场职工张春发的职工口粮田,是大榆树镇政府于1986年分给张春发,张春发经营至2010年。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张春发。
原告国某某诉被告富锦市财政局、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富锦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于泽滨,富锦市国有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连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富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被告无权进行管理和处分。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亦未领取该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原告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