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翔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翔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立建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翔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供电用电合同关系,其中第四十条第4款第1项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付。
2、齐齐哈尔供电公司电力销售发票二份,证明2014年11-12月被告分别拖欠电费210,890.12元及247,325.95元。
3、中止供电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姜吉顺对拖欠电费的数额已签字确认。
被告齐齐哈尔翔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给付电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翔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费458,216.07元,违约金1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5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翔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给付电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翔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费458,216.07元,违约金1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5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翔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张志文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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