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61号。负责人:王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欣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被上诉人沃欣洋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住所地黑河市龙江路161号。法定代表人:邵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男,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河市爱辉区。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黑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以下简称爱辉区林业局)、王德修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黑河供电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峰,被上诉人罗某同时作为沃欣洋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沃龙江,被上诉人爱辉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上诉人王德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国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黑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国网黑河供电公司与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爱辉区林业局、王德修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爱辉区林业局、王德修按责任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1.此案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应由全部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和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提供的在卷证据显示,受害人与其同伴许爱平自黑河市军港加油站下班后同到锦河农场林业××附近的鱼池钓鱼,许爱平交给看管鱼池的孙树明钓鱼费用50元。因此受害人沃某和其同伴许爱平与该鱼池的所有者即爱辉区林业局,与该鱼池的承包者即王德修之间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契约关系,但鱼池的所有者与承包者均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提示义务与安保义务,造成受害人沃某的死亡。因此本案中存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过失侵权,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二者因素的累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共同侵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平均承担责任。2.本案受害人沃��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为其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手持碳纤维钓鱼竿的危险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在事发时已23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高1.72米以上,在手持全部拉开5.4米的碳纤维钓鱼竿经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因碳纤维钓鱼竿触碰高压线路而触电死亡,自身对生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且事发时光线和视线好,受害人如果拿鱼竿注意高度就不会发生案涉事故,且受害人实施钓鱼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3.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架设高空高压电线的施工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用测高仪测绘得出架设高度为6.61米,符合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7.0.2条以及7.0.2-1条规定的35千伏电压线路最大的弧垂距离在非居民区是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是5米,事故发生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采用5米垂直距离即可,国网黑河供电公司以6.61米垂直距离的高标准架设线路。第二,根据能源部、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而案涉事故发生于农村天然形��的蓄水池,属农村偏远地区,故电力管理部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且国网黑河供电公司也非电力管理部门,更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维护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罗某、沃欣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金额准确,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对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事实和理由中关于侵权人应共同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表示认可。希望法院对鱼池所有者及经营者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侵权人的法律地位给予审核及进一步确认。3.对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所提的事发地点可以不设置安全标志不予认可。本案事发地点位于锦河农场外环,相邻的地方就是公路,经常有车辆及行人经过此处,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并且电网经过的地点还有企业在此经营,鱼池的形成已经多年,作为线路的维修管理者对于此地有经营的鱼池一事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为此一审判决认定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符合常理,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尽早下判。沃龙江辩称,同意罗某的答辩意见。爱辉区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主体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称鱼池的所有者爱辉区林业局与承包者王德修是经营者有误。首先,死者钓鱼的地方是蓄水池附近而不是鱼池附近;其次,爱辉区林业局与王德修并未对这个蓄水池有鱼池承包合同,林业部门也未批准王德修用于鱼池使用;最后,收取50元钓鱼费的是王德修的亲属孙树明,而不是林业部门,所以只有王德修与死者具有消费关系,且王德修是非法经营。因此,爱辉区林业局与王德修不存在共同收费经营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称爱辉区林业局与王德修共同收费经营,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死者的死亡是由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的高压线直接导致,死亡鉴定明确为电击死,所以国网黑河供电公司设置的高压线与死者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死亡的位置并非是蓄水池上方,而是远离蓄水池20米以外的地点,死亡原因与蓄水池没有任何关联。且林业部门尽了提醒义务,一审中已经提交林业部门设置警示牌的照片,该照片与罗某等4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吻合,因此林业部门不具有过错。而国网黑河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应当履行安全警示义务,正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死者未能及时预防,国网黑河供电公司具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国网黑河供电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死者存在故意或者死者的死亡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只有符合这两个免责条件的一项才能免除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的责任。因死者的死亡不是林业部门造成,而是由电击造成,所以林业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国网黑河供电公司能够减免责任的法定理由。3.死者沃某对自身死亡具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责任。死者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有高度的注意义务、防范意识,应对自己的生命担负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诸多事实,国网黑河供电公司要求爱辉区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理事实,请求驳回其上诉。王德修辩称,1.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提到的钓鱼交款50元,是许爱平在一审中所做陈述,交给了���树明,王德修没有收到受害人的垂钓钱,不存在赔偿责任。另外,此蓄水池是自然形成的,不是鱼池,产权归属爱辉区林业局。2.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地点是在离所谓的蓄水池20米以外,受害人触电身亡,王德修没有责任。3.一审判决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4.该起赔偿案件,国网黑河供电公司将王德修列为被上诉人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其对王德修的上诉。曹国秀未答辩。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爱辉区林业局、王德修赔偿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760,3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佳沃某淼妻子,沃欣洋沃某淼女儿,沃龙江、曹国秀沃某淼父母沃某淼及家人经常居住地黑河市××区区邮政社区。2017年9月6日9时许,许爱平沃某淼从黑河市军港加油站下班后一同���锦河农场林业××附近近的鱼池钓鱼。许爱平交给看管鱼池的孙树明50元,当作许爱平沃某淼的钓费。晚上18时许,在鱼池东南角的位置沃某淼因鱼竿意外触及高压线触电身亡。经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沃某淼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事故发生后罗某佳、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支付抢救费用568元,为确沃某淼死亡原因,支付法医鉴定各项费用9,165元。鱼池周围架设有35千伏的高压线,高压线所有者、经营者为国网黑河供电公司,其未在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注。死者垂钓的鱼池系爱辉区林业局所有,由王德修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所属35千伏高压电线致沃某电击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本案中国网黑河供电公司应适用无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其在事发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注,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沃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又不具有免责事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输电线路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但其在钓鱼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鱼竿意外触及高压线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的责任。鱼池所有人爱辉区林业局和承包人王德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存在过错,故二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沃某的过失程度,本院酌定减轻国网黑河供电公司30%责任,即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元/年×20年。因沃某及家人经常居住地在黑河市××区邮政社区,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被抚养人沃欣洋生活费145,46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年×16年÷2人。3.丧葬费22,403.5元,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4,807元/年÷2。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5.120抢救费用568元。6.法医鉴定各项费用9,165元,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为确定沃某死亡原因,实际支付法医鉴定各项费用合理,本院��以保护。7.沃某正值壮年意外触电死亡,遗下父母和孀妻幼子,给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国网黑河供电公司应给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权情节及自身过失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赔偿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死亡赔偿金51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60元、丧葬费22,403.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1,000元、120抢救费用568元、法医鉴定各项费用9,165元,合计693,316.5元的70%,计485,321.55元;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赔偿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赔偿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525,321.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负担2,351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负担9,05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德修在本院庭审时称,2015年在蓄水池撒过鱼苗,2016年开始有人垂钓,只有不熟悉的才收费,孙树明负责收费,对事发当日收取许爱平和沃某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孙树��仅收取许爱平50元,没有收取沃某费用。事发当日与沃某共同垂钓的许爱平证实孙树明收取其二人垂钓费用共计50元。还查明,爱辉区林业局认为所谓鱼池其实是蓄水池,用于农业灌溉,对归爱辉区林业局所有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前有意愿承包给王德修,但双方并未签订承包合同,而王德修则称双方对承包一事有口头协议,没有形成书面合同。王德修于一审时提交2017年9月1日对王德修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依法查明,你于2017年7月以后对承包的爱辉区林业局浆果基地蓄水池扩边整形,非法改变林辅用地,非法改变林辅用地面积370平方米。”本院认为,2017年9月6日沃某与许爱平共同到锦河农场林业××附近的鱼池钓鱼,沃某被架设在鱼池周围的35千伏高压电线电击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有误,应当���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网黑河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及经营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沃某的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对沃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死亡结果应自负30%责任。王德修对外经营鱼池,并于当日收取许爱平、沃某的垂钓费用,疏于对鱼池安全进行管理,并未在鱼池范围内设立标志提示存在高压电线隐患,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鱼池的所有者爱辉区林业局未对王德修经营鱼池的行为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应与王德修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沃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额准确,包括死亡赔偿金51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60元、丧葬费22,403.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1,000元、120抢救费用568元、法医鉴��各项费用9,165元,合计693,316.5元,应由上述责任主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承担277,326.6元,王德修、爱辉区林业局共同承担207,99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国网黑河供电公司承担22,000元,由王德修、爱辉区林业局共同承担18,000元。综上所述,国网黑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299,326.6元;三、王德修、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225,994.95元���四、驳回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75元,由罗某、沃欣洋、曹国秀、沃龙江负担3,524.71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负担9,611.42元,王德修、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共同负担7,41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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