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
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
负责人姚元民,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西盛苑路面施工时,将地埋高压电缆挖坏,造成停电5小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刻组织了抢修,并于6月15日15时44分恢复送电。为恢复供电,原告支付抢修费6150.00元。为此,原告向加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反映,棚改办要求我公司自行与被告联系赔偿,但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6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加格达奇区西盛苑路面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地埋的高压电缆挖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施工将原告地埋高压电缆挖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中电缆测试费2100.00元,售电收入损失45.9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电缆测试费2000.00元,售电收入损失45.00元,在原告损失额度内,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材料费2350.00元、人工费1800.00元、电缆测试2000.00元、售电收入损失45.00元,各项损失合计6195.00元。综上,被告因施工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经济损失6195.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加格达奇区西盛苑路面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地埋的高压电缆挖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施工将原告地埋高压电缆挖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中电缆测试费2100.00元,售电收入损失45.9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电缆测试费2000.00元,售电收入损失45.00元,在原告损失额度内,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材料费2350.00元、人工费1800.00元、电缆测试2000.00元、售电收入损失45.00元,各项损失合计6195.00元。综上,被告因施工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供电公司经济损失6195.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国峰
审判员:侯晶
审判员:王婉秋
书记员: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