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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与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玉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进入鱼塘必经之路及电线杆上均设置了警示标示,尽到了警示义务。李某某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受到实际损失,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手持4.5米鱼竿通过高压线,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故意”情节,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比例不当,李某某因为自身过错造成伤害,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事故亦非不可抗力造成,故作为致害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对李某某于本案所受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李某某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故原审判决减轻双鸭山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86249.98元(包括医疗费124616.28、后续治疗费105000元、护理费16214.79元、交通费264元、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94437.40元,以上合计457812.47元,80%为366249.98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负担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负担636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负担636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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